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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纠纷疑难及解决机制的新路径

时间:2022-05-05 08:05:02  浏览次数:

摘 要: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以网络化为特征的新经济形态充斥着传统行业的发展。放眼全球,以充分借助于网络的便捷性特点的电子商务正蓬勃发展的当下,如电子合同等新生物在实践中应用为今后的发展趋势。诚然,电子合同突破了传统合同以固定区域为基础的既有形式,但其不能仅仅止步于利用互联网相关电子签章、电子认证、密钥算法等技术来解决因电子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更需要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则和与时代相适应的解决模式。在当前大趋势下,现行法治网络以及司法规则如何维护网络交易秩序,敦促本文进一步探究思考互联网电子纠纷争议解决。

关键词:电子合同纠纷;电子证据;互联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6-0073-03

作者简介:彭颜(1987-),女,汉族,硕士研究生,任职于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中级职称,研究方向:刑事司法,民商法。

一、国内外电子合同的发展概况

(一)国外电子合同的立法及发展现状

基于传统的国际合同与现代计算机技术的通讯手段和商业发展的实际并不匹配,在电子数据流通中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12月16日出台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一法律意在为各国制定其本国的电子商务法律提供了示范,它是世界上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奠定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框架[1],采用不歧视、技术中性、功能等同的基本原则,还确立了以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确认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电子商务示范法》对于解释和调节关于电子合同在签订过程中的法律障碍起到了一定的引导作用,对其他国家的电子合同订立的立法提供了方向性的借鉴[2]。2001年颁布了《电子签名示范法》,进一步在电子签名方面规定了更细致的法律关系原则和效力,采取了可预先确定某项电子签字的技术法律效力的方式。2005年,又颁布了旨在消除国际电子合同使用电子通讯障碍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讯公约》[3],作为世界上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国际公约,确立电子通信形式和书面文件形式、电子认证方法和手写签名之间的功能等同性标准,明确了不得仅以通信为电子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的基本原则,它对世界各国立法提供了一个可预测的国际上公认的规则。

美国是全球电子商务活动兴起最早的国家,1970年就诞生了电子诉讼,美国政府大力推广以互联网为运营平台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促进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加速进程。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的《犹他州数字签名法》是美国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律。几年后,美国又通过了全国性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统一电子交易法》、《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及《电子签名法》,其中,成为世界上最为完备的电子合同规范的法律——《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是第一个以信息经济所特有交易为调整对象的一般合同法[4],它的独到之处在于体现电子商务的独有特征,实践于计算机信息的交易,即用于发行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及在线信息发行等交易,推动着数字化程序的前进。

(二)我国电子合同的立法及发展概况

信息的发展促成了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电子合同就是时代变迁的产物。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签名技术为基础,2004年8月28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又进行了修改,此法率先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和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电子认证服务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以及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业的主管部门。2018年8月31日我国通过了《电子商务法》,使电子商务行业与传统行业的关系进一步在法律层面得到了明确,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和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加以规定,成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一部基础性、与时俱进的网络法律规制。

二、电子合同争议解决的困难之处

电子商务领域的发展,拓宽了电子合同应用的广度;同时,需要更稳定、安全的电子合同为电子商务保驾护航。在如此大范围、大批量电子合同交易过程中,如何确保缔结电子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判断等具有法律效力在实践中是存在一定障碍。传统合同纠纷对于证据认定方法相对成熟一些,而电子合同的出现,传统争议解决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电子合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求了,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将“电子数据”列入作为法定证据形式加以确认,这无疑不是对证据规则带来了新挑战,但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举证以及认证仍然困难重重,这些都是目前亟需研究和探讨的。

(一)履约主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管辖权等不明确造成合同争议解决的前提性难点

传统方式的交易中,签订书面合同通常是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为前提来保证合同交易的真实性,此种情形下,面对面的签署首先能够明确合同的主体身份,以便纠纷产生时有身份信息或者企业信息。而电子合同完全颠覆以往规则和经验,该合同的订立是通过网络的电子传递而形成合意,其订立的媒介显然不同于传统合同[5],电子合同订立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进行,交易主体的识别以某个网络账号为主体,意思表示的合意为非对话方式。可以看出,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中,基于非对话方式签订合同,更不知对方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出现合同在订立时的争议,就会出现难以识别交易各方身份的问题,其中一方必然要承担法律风险了。正如AI的出现,在合同订立时,不排除一方身份行为能力,根据双方在签订履约中的违约行为,如果不能查明义务承担者,该合同的有效性即成为了泡影。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举证及认定问题

电子证据的收集是通过网络的各种技术手段、设备中发现能够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将以上信息固定在一定信息载体的行为。由于电子证据中的信息是基于网络载体通过数据的形式传达至网络终端,这些信息大量存在于系統服务器等原始载体中,并且网络信息上的原始载体大多分散于不同的区域,即电子证据需要从信息与载体两方面分别进行收集。进一步看,在诉讼过程中,对电子证据的收集都以查封服务器等方式出示在法庭中来证明案件事实是相当不便捷的,因此,将在原始载体中获取的信息复制到用于证明活动的载体中,即转存信息的活动以达到收集和举证的现实意义。

然而,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和易篡改、易破坏性,电子证据的收集是需要借助一定载体呈现出来的证据,可能导致收集和真实性的认定都存在相应障碍,使得对司法裁判的认定形成较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在对电子证据进行真实性审查过程中,一般情况下,诉讼当事人一方对电子证据的传输、发送、接收事实认为都存疑时,法院多会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方式,若当事人基于技术等问题举证困难时,法院会视情况给予一定协助,那么问题来了,电子证据的存储、传输等都离不开成熟的系统和设备的支持,对于二进制码编写及运算生成中识别出证据内容具有较高的难度,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参与者,对证据直接接触和对案件发生的经过是最了解的人员,但对于这些非专业人士进行专业的处理不仅存在证据收集和认定上使得电子证据被泄露被弱化真实性的风险,更甚造成对证据的破坏。另外,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如诉讼在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时,尤其对于认定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通常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证据公证及认证。如若在争议真正发生时,再将电子证据做公证或认证,可能存在不被法官认可的风险。因此,电子合同争议的解决对司法提出了更现实的要求。

(三)争议解决的诉讼程序处理时间较长,无法发挥电子合同行业的优势

电子合同界定为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形式要求在网络下通过数据电文或电子邮件等电子签订的明确方式来订立,由当事人通过数据的传送加以完成,当发送电子数据即视为要约,回复允诺即为承诺,合同成立、变更或解除都是借由电子签名来实现,此种没有地域上的局限而进行的电子交易,极大地突出了其瞬时性和效率的特点,但出现争议后,处理仍按传统书面立案、开庭、判决、文书送达等民事程序进行,可谓传统争议解决方式的审理期限之长与互联网快速交易的模式不符,不能适应网络时代发展的现实要求。

三、电子合同纠纷解决重点关注之处

合同出现争议后,通常的解决方式有多种,可以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在此过程中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对防范风险和出现争议时提供较为合理的方式解决。

(一)强化电子证据保全意识,注重电子数据固化与保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了证据的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制度,基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衍生出来的新型保全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保全行为方式。其新颖性的方法和意识使得法律和技术相结合,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取原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如网络备份及电子数据固化,将电子文件备份在相对稳定的存储介质中,对电子证据有效的固化,在出现被毁损时,备份可以佐证客观事实。除此之外,电子合同及相关证据在网络平台上流转以及处理都是瞬间进行的,在对电子内容进行修改等行为时内容和形式的任何环节的变化都应当记录下来,那么保存下来的证据内容具有自证明能力。

(二)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重点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判定,不同于传统诉讼中真实性认定方法,《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了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考虑生成、储存或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判断,以及对方当事人反驳的内容进行重点审查。另外还可以从电子证据的生成和存储的记录予以审查,查看其是否具备完整性作为认定依据。第二,在具体情况中,可以请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将电子证据的传输和存储中保全证据或者进行鉴定,分析电子证据存储和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被篡改等方面提出专业的意见。

四、司法初探新模式——互联网法院的运行

面对网络时代背景下,司法积极响应时代需求和挑战,开辟了司法界改革新领域——电子诉讼的重大制度性效率创举,成为我国司法改革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2017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浙江作为我国国内电子商务的发达地区,众多的知名电商企业聚集在这里,涉及电子合同纠纷如网络支付纠纷、网上交易纠纷也较多。作为我国的首个互联网法院,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足不出户就实现了包括起诉、立案、举证、开庭、送达、审判等所有诉讼行为以及庭审的全流程在线化,完成了诉讼,实现了网上纠纷、网上解决,充满活力的新兴司法规则探索颇具时代的意义。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共受理各类互联网案件14233件,审结案件11794件,审判质效得到当事人的普遍认可。在此基础上,发布了电子商务审判、知识产权保护等白皮书3份,并多次发布了典型案例,其通过集中管辖案涉互联网案件来提升涉网案件审判的专业化水平,破解传统诉讼规则不适应互联网案件特点的难题,推动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体系[6]。

互联网法院突破了传统法院的裁判模式,侧面反映国家在网络虚拟空间的管理能力已彰显。习近平书记对实施网络强国战略提出的加快推进网络信息技术自主创新,加快数字经济对经济发展的推动,加快提高网络管理水平,加快增强网络空间安全防御能力,加快用网络信息技术推进社会治理,加快提升我国对网络空间的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朝着建设网络强国目标不懈努力[7],上述涉及了科技信息技术和司法治理的多个因素,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探索网络空间法律规则的司法模式、环节、规则创新,降低司法经济成本,节约时间成本,将裁判的每个环节公开,无一不是对司法公开和司法为民制度的进一步延伸。201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利用互联网业务平台设立了微法院,在线处理诉讼事务提升审判效能[8],在这样的互联网司法创新的追赶下,传统司法的创新升级指日可待。

[ 参 考 文 献 ]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网[EB/OL].http: // www. uncitral. org/ uncitral _ texts/ electronic _ commerce / 1996Model. html.

[2]李适时.各国电子商务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网[EB/OL].http: // www. uncitral. org/ uncitral/ zh/ uncitral _ texts/ electronic _ commerce/ 2005Convention. html.

[4][美]Raymond T.Nimmer.一部信息时代的商事合同法典.金振豹,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M].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288.

[5]徐伟功,柳絮.电子合同管辖权问题探讨——基于欧美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立法与实践[J].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2005(6).

[6]周強.大力加强杭州互联网法院建设  探索互联网司法新模式  服务保障网络强国战落[J].中国应用法学,2017(5).

[7]加快推进网络信息技术自主创新  朝着建设网络强国目标不懈努力[N].人民日报,2016-10-10.

[8]江苏高院与腾讯公司共建“微法院”平台[N].江苏法制报,2017-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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