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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度危险责任的基础

时间:2022-05-11 11:15:02  浏览次数:

摘 要:高度危险责任是随着科技进步、生产力的发展而出现的。高度危险责任由于危险自身难以克服、避免的特性,使得在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经常发生。为了更好救济受害人,侵权法规定高度危险责任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此外,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定位以及风险分配理论,为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提供了理论支撑。

关键词:高度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风险分配

一、高度危险责任概述

社会生产力、生产方式的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由科技进步带来的高空作业、高度危险物等也使人们处于无时不在的风险中。为了预防风险以及在受害人遭受损害之后及时提供救济,高度危险责任应运而生。

高度危险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一种,危险责任的概念来自德国,是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危害而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1]德国法上危险责任范围广泛,且有继续扩展趋势,而我国高度危险责任仅为危险责任的一种类型,[2]具体是指“我国立法与以特别规范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和掌控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危险事故的发生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3]

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民法通则》仅在第123条进行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受害人故意为且为唯一免责是由。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比较完善,细化了责任类型和抗辩是由。具体来看,《侵权责任法》将高度危险责任分为两类: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具体包括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高度危险物责任包括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①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高度危险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高度危险责任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条仅仅规定了“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有学者认为该条的无过错责任仅适用高度危险作业。[4]二是抗辩是由存在严格限定,仅在《侵权责任法》有规定时才予以适用。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是由仅包括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和不可抗力。可见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或减责是由相对一般侵权责任严格得多,这主要是由于高度危险责任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三是高度危险责任存在赔偿限额。《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规定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和严格的免责是由,以此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负担,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利益;但是,为了实现公平的价值目标,法律需要尽可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故《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责任限额,力求在救济受害人损失的同时,不伤害高度危险责任主体的生产积极性。

二、高度危险责任基础

(一)无过错责任出现背景

19世纪之前的社会,以农业为主,现在社会所说的各种危险事故,如环境污染损害,产品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等几乎没有。对于一般侵权损害,责任主体稍加注意就可避免,受害人对加害人过错的证明也不困难,所以此时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大一统的时期。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科技给人们带来巨大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前所未有的危险事故。这些危险事故的发生多是由于工业技术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对行为人的过错往往难以证明。如果坚守过错原则,则受害人受损的利益无法得到赔偿。为了填补受害人损失和预防损害发生,许多国家开始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从本质上来说,过错推定原则仍然为过错责任原则一种,因为过错推定原则仍然以过错为要件,只是在举证责任上加以创新:将加害人过错的证明责任由受害人转移到加害人,即损害发生后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责任承担。

过错推定原则在当时解决了过错归责原则无法救济新型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难题。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前所未有的危险事故又出现了。这些危险事故的发生,一般是行为人难以控制和预防的,或者即使尽了谨慎注意义务仍然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一般没有过错。若允许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或者在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免除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则会完全得不到补偿。这就使得行为人在享受危险作业或者危险物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将附带的风险转移给他人承担,这与公平原则完全背离。因此,无过错归责原则顺应这种环境产生。即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不要求受害人具有过错,行为人也不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为免责事由,只要有损害发生,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

至此,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并立的归责是由,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等新型危险事故的发生。以便对工业灾害危险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实现法的公平正义。

(二)《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分析

要探究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基础,同时必须要从侵权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进行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为:“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主要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并且将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即补偿受害人损失放在首要位置。

在学者著作中,对《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定位存在分歧,比如王泽鉴、王卫国先生“补偿、遏制”两功能说,李永军先生的“惩罚、遏制、预防、补偿”四功能说。从学者们表述来看,虽然《侵权责任法》担负的功能多少存在差异,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填补损害功能即补偿功能得到学界共识。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态度,可以得出填补损害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

通过以上对《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分析,可以得出,现代侵权责任法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救济,而对加害人的动机、目的较少考虑。这种功能定位在高度危险责任以无过错为责任基础中得到良好诠释。因为高度危险责任由于责任风险发生的特殊性—为人类难以控制预防,而受害人的损失必须得到补救,故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受害人存在损失,且不存在免责事由,行为人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分担、救济受害人损失。

(三)风险分配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理念

在学界直接探讨高度危险责任法理基础的学说并不多见。鉴于我国高度危险责任为危险责任典型类型,故可以从危险责任理论基础入手,寻求高度危险责任的理论依据。

关于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德国学者艾瑟尔在其名著《危险责任之基础与发展》(1941)一书中指出,危险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根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主要根据在于:1、危险来源说。因为企业、装置或物品的所有人、持有人、使用人制造了危险来源,故应当承担责任。2、危险控制说。即企业和装置、物品所有人、使用人是最能够控制危险的人,故应由其承担责任。3、享受利益负担风险说。即企业和装置、物品所有人、持有人因为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持有、使用获得利益,故应当承担责任。4.损失分担说。企业或装置、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可以通过商品价格和保险制度进行分散。[6]

美国侵权法中除了以上观点之外,也提出一些独特的理论学说:损害预防,公平观念和证据保全。损害预防是指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能力预防损害发生的主体承担,相对受害人而言,危险制造者更能防止损害发生,故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公平观念理论是指危险制造者在从事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出于公平理念,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证据保全理论是指,从诉讼角度,危险责任的成立,需要证据证明,而对于危险事故,如爆炸、飞机失事等往往经过危险事故之后难以保存证据,而使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几乎不可能,故应由危险制造者承担严格责任,对造成的受害人损失负赔偿责任。

以上学说为学界关于危险责任理论基础的主要观点。危险来源说,认为应当由制造危险的主体承担责任,但是这一学说在对关键点“危险”的定义上过于模糊,而且在行为人无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行为人为危险制造者就苛以严格责任,在侵权法责任追究以具有道德非难性为前提的情况下显然缺乏说服力。危险控制说与危险来源说实质是一样的,故通过以上分析,也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享受利益负担风险说与公平观念如出一辙,都强调危险活动主体因为危险活动获得利益,根据公平原理或者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但是,这一理论基础过于原则性,可以作为整个侵权法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而不仅仅是危险责任。证据保全说,从实践中责任成立角度出发论证,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在很多高度危险致害责任事故中,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的证据保全并不存在困难。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风险分担理论更能够解释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基础。[7]

风险分配理论是在“风险领域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风险领域理论认为,我们处于风险社会之中,风险的产生是风险社会的必然结果。而且,这种风险本身无法预见、控制而又不可避免,故应当创立一个开放性的、动态发展的风险领域体系,既保护社会财富创造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又合理救济受害人损失,实现社会正义。[8]有学者将“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结合,从而创造出风险分配理论。

具体来说,风险分配理论具有以下内涵。一方面,现代社会新型风险是伴随着提高全体成员物质生活水平的进程而出现的,危险活动的实质受益者是全体社会成员。所以,在发生危险责任的时候,表面看来是企业或者危险物所有人、持有人承担责任,但是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计入商品成本通过商品价格等转移给消费者,故实际上由享受经济进步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了损失。这样,可以不伤害危险活动从事者的行动积极性,使其继续创造社会财富。另一方面,各个社会成员在社会中承担角色不同,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获利程度也不同,若强制要求每个社会主体平均分担责任,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或者实质正义理论,故应当由获利较多的企业承担更多的责任或者更严格的责任。这样,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完备的救济,填补其遭受的损害。

由于风险分配理论的合理性和说服力,使得其成为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基础的主流观点。同时,由于风险分配理论的动态化、时代性特点,在判断新型危险责任承担时,可以在兼顾社会公平的前提下,考量不同因素在危险发生中的影响力,决定风险责任分配。[9]

三、过错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地位分析

既然高度危险责任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即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过错在高度危险责任中是否没有任何价值?答案显然并非如此。

首先,在高度危险责任中,过错存在与否对于责任限额的适用有重大影响,即在高度危险责任主体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赔偿限额。例如《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同样的情形还存在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赔偿责任中。

其次,受害人过错一般可作为行为人减责或免责事由。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但是,可作为高度危险责任主体减责或免责事由的受害人过错一般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且必须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适用。

通过以上对高度危险责任的分析,可知我国高度危险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这主要是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背景,侵权责任法的损害救济核心功能,以及危险责任的风险分配理论基础之上。由于高度危险责任主体不论有无过错均承担责任,故可以与社会保险制度相结合,企业通过购买保险,来进一步转移风险。[10](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62

[2] 罗浩:《试论高度度危险作业责任控制》,法制在线,23

[3] 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529

[4] 王利明:《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中国法学,2012(6),152

[5] 曾玲、周红:《论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基础》,现代商业,280

[6] 穆英琦:《论危险责任》,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1

[7] 解玉娟:《试论我国侵权法上危险责任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学,2010(4),94

[8] 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法学研究,2009(2),30

[9] 李昊真:《论危险责任之归责基础》,学术探讨,2011(10),371

[10] 朱岩:《风险社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体系》,法学研究,2009(5),28

注解: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0-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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