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去除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

时间:2022-03-17 08:35:45  浏览次数:

摘要:“权利消减”的时效构成背离了人类的一般道德情操和自然正义观念,而“公益”、“社会秩序”、“信赖保护”、“社会效率”、“不保护权利上的休眠者”等都不能使该构成正当化。将时效定性为“权利推定”的制度,克服真正权利人或已免责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将从根本上去除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使其成为“人类权利的保护神”。

关键词: 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 存在理由; 道德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5.06

梅因指出:“凡是热忱讨论法律哲学的任何地方,对于‘时效’的理论基础问题,总是热烈地进行争辩的”。[1]然而在我国,围绕时效的理论基础或者说存在理由的热烈争辩始终没有发生。由于我国的时效制度存在理由论并未经历热烈争辩的洗礼,其合理性与说服力颇值怀疑。特别是,奠基于该理论上的时效制度是否与道德的要求相吻合,如果存在反道德的因素,在法律上应如何去除?

一、“权利消减”:反道德的时效制度

近现代民法中的时效,至少从文义上看为一项“权利消减”之制度,即在时效期间完成后,非权利人取得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具体而言,在取得时效,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因此反射性地失去所有权;在消灭时效,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并反射性地消减债权人的请求权。我国现行法尚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将诉讼时效界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显然也维持着“权利消减”的法律构成。

“权利消减”的时效构成秉承了“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立场,代表着“事实胜于权利”的理念。然而,当事人之间明明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仅仅因为时间的经过,占有人可以理直气壮地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债务人可以堂而皇之地拒绝履行债务,还将其义务不履行标榜为法律赋予的权利,美其名曰系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应受的惩罚!这种允许义务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利的制度安排明显与人类的一般道德情操和自然正义观念背道而弛,法律似乎在鼓励掠夺和不诚行为,以至于掠夺与恶意频频结合。(注:Félix Julien Jean Bigot-Préameneu, Présentation au Corps legislative, etexposé des motifs [sur la prescription], in: Fenet, t.15, p.573s. 转引自金山直樹.時効理論展開の軌跡——民法学における伝統と変革[M].東京:信山社,1994:340.)在Boissonade看来,世间似乎没有比时效更不道德的制度,那些诚实、自尊而高贵的人也绝不会主张时效。(注: Boissonade, op. cit . n 252. 转引自星野英一.時効に関する覚書——その存在理由を中心として[G]//民法論集(4). 東京:有斐閣,1985:197.)梅因据此指出,“在一切的法律制度中,现代人最不愿采用并不愿使它产生合法后果的原则,就是罗马人所知的‘时效取得’和在‘时效’名义下一直传到现代法律学的原则。”[1]161中世纪“寺院法”即以鲜明地反对时效而著称,将时效视为“不道德”的制度并为其适用设置了层峦叠障[2]。无独有偶,当时的实在派经院法学家也认为:不论实际立法如何变动,凡是一种权利,纵使经过长期的忽视,在实际上是不可毁灭的[1]162。在宗教法律学和经院法学家交相影响下,“现代法律家对时效的看法,起先是厌恶,后来则是勉强赞成”,时效因此成为“现代法律学非常迟缓并且经过了绝大困难才获得承认的一条原则”[1]162。即便如此,现代法律人在开始学习时效时,仍无一不对其合道德性心存疑问,法律职业家也无一不对时效怀抱难以理喻的复杂情感。在该种情感的驱使下,司法实务界对时效一直缺乏应有的热情,不仅在一些临界问题的处理上明显偏向于保护权利人[3],甚至枉顾义务人的时效抗辩,在法外寻求自然正义,使得实体法中的时效制度在民事审判中被严重扭曲[4]。

由于“权利消减”的时效构成如此不道德,故自其创设以来,人们千方百计为其寻求正当化的根据,企图消除、缓解或者抵销其在道德上的不堪。那么,这些正当化的根据究竟何在?其在论理上又能否成立呢?

二、“权利消减”正当化根据之缺失

(一)时效为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益”的制度?

在探寻“权利消减”时效构成的正当化根据时,人们首先将其归结于“社会秩序”、 “社会生活安全(安固)”和“公益”[5]。但该解释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社会秩序”、“公益”的概念具有多义性。例如,梅谦次郎以“公益”指称直接享受时效利益者之交易安全[6];富井政章所谓“法律生活之安固”,在于克服享受时效利益者举证之困难[7];鸠山秀夫则将“维持社会秩序”等同于第三人信赖保护[8]。第二,“社会秩序”、“公益”也是法律的普遍性价值。就“社会秩序”而言,无论什么样的法律制度,都担负着维护某种社会秩序的职责,问题的关键在于维持什么样的社会秩序?立足于什么样的价值判断?具体保护哪些人的利益?就“公益”而言,民法直接保护某些人的某些利益,其最终结果是维护全体社会的利益。因此,仅仅以“社会秩序”、 “公益”作为时效的理由,实乃言之乏物,内容空洞,相当于没有作出任何解答。

(二)时效为信赖保护之制度?

将抽象的“社会秩序”具体化为信赖保护,并以此支撑“权利消减”的时效构成,在民法学界长期占据支配地位。有学者指出,时效首先是保护义务人(包括占有人和债务人)信赖之制度。例如,瑞士学者Karl Spiro认为,消灭时效作用之一,在于债务人不知其义务或明知其义务,但以为该债务不必偿还时,将债务人从“未预期的请求权”中解放出来。债权人沉默的时间越长,债务人越认为其不会再主张债权,而债务人的此种判断乃至确信不应受到非难。(注:Karl Spiro, Die Begrenzung privater Rechte Verj?hrungs-, Verwirkungs-, und Fatalfristen, Band, 1975, §8,(S.12-15).转引自大木康.時効理論の再構築[M]. 東京:成文堂,2000:29.)《日本民法典》起草辅助者松波仁一郎认为,取得时效的首要功能,系保护误信物为自己所有而长期占有、改良他人之物者[9]。与义务人信赖密切关联的是所谓义务人安全保护问题。在日本学者松久三四彦看来,时效的存在理由在于“保护义务人免受无时间限制的权利请求的困扰”,避免其长期处于不知权利人何时会行使权利的不安定状态之中[10]。

笔者认为,在对义务人的关系上,不存在通过时效保护其信赖的问题。第一,无论所有权人在多么漫长的时间内不要求返还,也无论债权人在多么漫长的时间内不要求履行,占有人都明知占有物非己所有,债务人都明知负担债务。在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时,与其说义务人相信其不会再主张权利,不如说义务人期待其不再主张权利,这种期待非但不构成合理的信赖,反倒体现了义务人不当的贪欲。第二,取得时效固然可以保护误信物为自己所有而长期占有、改良他人之物者,《德国民法典》第937条甚至明确规定时效取得所有权以占有人持续善意为要件,但这不足以说明取得时效为保护善意占有人信赖的制度,因为绝大部分立法中的取得时效并不以占有人善意为要件。既然非善意占有人亦可主张取得时效之完成,既无信赖之事实,何来对占有人信赖之保护?第三,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确会使义务人陷于“不知权利人何时会行使权利的不安定状态”中,但此种不安定状态与其说是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造成的,毋宁说是义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导致的。只要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即可实现自身平安,既然义务人有能力从“不安定”中自我拯救,法律缘何还设置时效制度,以豁免义务的方式来“安定”义务人呢?

推荐访问: 时效 去除 道德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