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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债权当为劣后债权纳入破产分配程序

时间:2022-03-17 08:22:11  浏览次数:

【摘要】破产制度的产生首先是为了满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需求对债权人利益提供终极保护的功能。①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自然债权在

破产申请时也应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能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对于自然债权,应当像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一样把其作为劣后债权纳入破产程序而受清偿。

【关键词】破产债权;自然债权;劣后债权

自然债权可否为破产债权,学者认为破产债权必需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①,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破产管理人是在受理破产申

请时指定的在破产程序中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在主体资格上并不能等同于债务人。时效利益的主张只能由债务人主动提起,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破产管理人并不能因执行破产

事务而当然的取得。所以,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自然债权当为破产债权而进入破产程序。一、自然债权纳入破产分配的可行性和现实必要性

(一)从破产债权申报分析自然债权为破产债权的可行性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所成立的,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的,并且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受偿的债权。③《企业破产法》并没有系统的规定破

产债权的范围,相关规定散见于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十章破产清算等章节中,并以第六章为主。这些规定不是对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而且对债权的

申报破产法并没有对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作排除性规定。我国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

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据此条的规定理解,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法律没有限定范围,就应该认为破产债权是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的债权,法律无明文禁止则可为,故笔者认为这里的债权应该是广义上的债权,包括丧失“胜诉权”的自然债权。所以在债务人没有主张时

效的前提下,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在破产中仍然可以申报。(二)自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现实必要性

自然债权作为纳入破产债权的必要性从两个方面来阐述:其一是自然债权法律性质,其二是破产中保护自然债权的现实必要性。

1.自然债权法律性质

民法设定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④按照民法通则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此可以断定,中

国民法通则非采实体权消灭主义。⑤又根据<民事诉讼意见>153条规定,⑥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当事人只是丧失请求权中的胜诉权。对于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问题,王利明先生认为

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协议,便又形成了一个新合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此时法院可强制执行。⑦若债务人单方承诺,王利明认为单方允诺属于放弃时效利益

的行为,该承诺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回复到时效完成前的状态。自然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时效届满使这种债的关系转化为自然债,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只是不能强制执行而已。债务人承认债务,表明债务人自愿解除了该份债务的“自然”属性,使该债务回复了原本可强制执行的法律债务的性质;未被债务人承认的债务,仍然

保持着其“自然债务”的属性⑧。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起诉权(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实体权利本身则不消灭,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仍有

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自然债权依然是一个法律所承认的权利。

2.破产对自然债权保护的现实必要性

在实践中,不排除债务人主张时效利益,自然债权的实现与否,只能有待于债务人的诚信程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较多的情况是债务人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庆幸又逃脱了

一笔债务。孟子说过:“无恒产者无恒心”援引在此处就是:一项财产权利受到保护才能使人心安定。已经破产的债务人,在对债权人行使实体权依然存在的自然债权时进行抗辩

,这样根本不利于债权人的“恒心”保护,换句话说就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债权债务的当事人都并不必然的具备对诉讼时效知识的理解,在中国目前法治现状来看,普法的效果并不是达到了普法的原本意义。更多的债权人源于

对于诉讼时效这种很专业的限定不知晓而导致丧失所有法律保护,这是明显不公平之措。如果任由所有的自然债权在所有情形之下都流失于诉讼时效门外,势必会导致社会一系列

的不安定隐患。破产发生的情况都是债务人资金周转出现了很不利于债权人的情形,在债务人破产的时候,自然债权人因为信赖债务人的诚信靠其自动履行而获得债权利益的可能

性较之于一般债务人,是大大的削弱。因为丧失了胜诉权而被阻挡在了破产债权的门外,大部分的自然债权丧失了最低维度的法律保护,此时自然债权的逻辑结果就是实体权的最

终消灭。有实体权却没有任何实质性法律效果,这违背法律公平价值取向的。

二、从法的正义价值和社会功能分析自然债权当为破产债权的必要性

有学者从法的价值角度对权利行使进行分析:“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原则”⑨。笔者认为“自然债权人”充分行使自己的真正债权,既没有违反公共利益也未

以侵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便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从正义价值角度论,凯尔森认为,“正义首先是属于社会秩序的一种可能有而非必然有的品质,其次它才是个人的道德,个人的正义性取决于他的行为是否符合那被认为代表

正义的社会准则”⑩。在利益与风险并存在当今市场经济社会里,任何人都时刻希望能够按时收回自己的债权,只因过了诉讼时效,自然债权在一切债务人前都面临失去法律保护

,甚至遭遇自身的实体权丧失殆尽的严重威胁,这样的结果并不是法律正义价值的真正取向。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说“自然债务人”因为破产,对债权人行

使自己真正的实体权利行使抗辩权,此行为明显的违背了“欠债需还的社会正义准则”,基于法律的正义价值,债务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样更有维护法的正义的社会的秩序

。市场经济的基础在于信用,国家应制裁“欠债不还”的行为。所以国家应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寻求法益的平衡,综合考虑各方利益,恰当的平衡才符合社会正义。另外从社会

秩序角度来说,在更多的社会实践中,当债权人自己的权益无法通过正式制度获得适当救济时,人们其实不会太顾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什么,更不用说拥有实体权的自然债权

,仅仅因为丧失了诉讼时效,在破产债务人面前丧失了债权的最后信赖保护,此时并不排除债权人会运用法律之外的其他手段去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势必会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

定,因为在更多的时候个人寻求权益保护压倒性地胜过一切法律规范。因此从法的维护社会秩序功能角度角度出发,自然债权应当成为破产债权。

三、各国劣后债权的立法情况以及我国纳入劣后债权立法的意义

日本○ 和后来德国的《支付不能法》○ 则规定了处于最后的清偿顺位的债权是劣后债权。劣后债权存在的情形虽然只是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时才

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能获得清偿的权利没有被完全剥夺。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行使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现在我国对于破产债权没有劣后债权立法规定。我国企业破

产法第123条○ 规定上缴国库前提是剩余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情况,如在清偿了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并且足够支付分配费用时如果仍然上缴国库,明显的侵害了债权人

的利益。有学者建议,在我国破产法的中应该设置劣后债权,因为我国破产法实行的是企业法人破产并不包括自然人破产,企业法人破产后,其资格主体归于消灭,在普通债权清

偿后若有剩余,如果采取劣后债权立法原则,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 。笔者认同此观点,劣后债权制度应当纳入破产法之中。(一)自然债权与劣后债权的比较

纵观各国关于劣后债权的立法范围的限定,笔者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当属劣后债权纳入破产程序。理由如下:

1.各国立法规定中劣后债权内容价值比较

日本破产法和德国的支付不能法中都包括了“破产宣告后的利息”,利息是主债权的法定孳息,破产法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的最大化。从价值的角度考虑,主债权的利息相较于可为主债权的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不管从社会价值大小还是债权本身价值影响来说,一般情况下都是价值比较小的劣后债权,

“举轻明重”既然法律都要保护小价值的债权,那么价值更为大的债权就应该加以保护。所以从价值角度衡量,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债权可为劣后债权。

2.公私法对比

德国和日本都把罚金和罚款列入了劣后债权,德国支付不能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日本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条第四项都规定了罚金、罚款作为劣后债权。从公私法角度说

,罚金和罚款都是基于公法的原因,对破产人科处的财产刑。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财产主要是用以偿还破产债权,若在破产宣告后,尚且存在其他合法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执行罚

金就等同于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调整领域来说,破产法的性质是属于私法,根据私法优于公法的原则○ ,自然债权属于私法领域,应当纳入劣后债权优于公法上的罚金、罚款得到

清偿。四、自然债权纳入破产程序的分配顺位立法建议

通过对已过诉讼时效性质的研究,可以肯定自然债权不管是从法的价值角度还是从其与劣后债权对比,自然债权都应该纳入破产程序的分配。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立法中当采劣

后债权立法体例,把自然债权归入劣后债权范围进行清偿。

对于劣后债权分配顺位,各国在立法上都有以下三个劣后债权为先的惯例,大体按照一下分配顺序:

第一是破产宣告后的利息。破产债权以破产宣告成立为限,破产宣告的效力使破产债权得以确定,这样就阻止了利息的继续计算。但是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为是未届

清偿期,仍然有计息的可能,为了保护这些利息,各国都把利息作为劣后的破产债权,主要是考虑到在以宣告时间为基准统一处理的关系上与无息债权保持均衡的缘故。○

第二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的费用。债权人的破产费用应当由破产人承担,但是如果此费用列入普通破产债权,这样不利于控制债权人破产过程中的支出,一定会增加破产财产的

负担。因此各国均把此项费用纳为破产的劣后债权。

第三是罚金、罚款参加作为劣后债权原因前边已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因为自然债权是源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是一种消极结果,可将其纳入劣后债权的范围之内并置于劣后债权的罚金之前顺位即可,这样既体现了债权受偿

的公平性和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社会秩序。

参照各国立法,结合我国现状,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破产法立法中,可作此规定:

下列债权在普通债权之后受清偿,在相同顺序时,按其数额比例受清偿:(一)破产宣告后债权的利息。(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三)破产宣告后因合同不履行

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四)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五)对破产人做出尚未执行的罚金。五、结语

债权是与债权人切身利益相关的利益,每一个债权人的受偿机会都应当被法律所保护,如果自然债权因为丧失了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的逻辑结果是其基本实体权的丧失,这与法

律的公平性是想违背的。但也因为债权的已过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从法效率角度出发,兼顾公平基础之上,把自然债权纳为劣后债权范围在破产中受清偿,兼顾了

债权人的权益也彰显了法律的惩罚性。

注 释:

①范键,王建文.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51。

②范键.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90。

③范键,王建文.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73。

④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17。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北京,2007:241。

⑥民诉意见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⑦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49。

⑧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1-139。

⑨王泽鉴.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50-555。

⑩凯尔森.什么是正义[J].北京:现代外国哲学社会文摘,1961.6。

○ 日本破产法第46条,下列请求权后于其他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后的利息;2、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金;3、参加破产的费用;4、罚金罚款、刑事诉讼

费、追征金;5、债权系无利息且期限于破产宣告后届止,以破产宣告至期限的依法定利率计算而得的本息合计额为债权额时,依此计算出利息的相当部分;6、债权无利息且期限

不确定时,其债权额与破产宣告时估价额的差额的相当额;7、债权为金额及存在期间确定的定期金债权时,就个定期金按照第5项规定算出利息额的合计额的相当部分,以及就各

定期金按第5项算出的原本额的合计额,超过依法定利率可以产生相当于定期金利息的原本额时,相当于超过额的部分。

○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1、破产宣告后债权的利息;2、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3、对破产人做出尚未执行的罚款、罚金;以及破产宣告后因合同不履

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4,以债务人无偿给付行为为内容的债权;5、以返还替代资本的股东借贷为内容的债权或者具有同等地位的债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

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

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 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99。

○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

○ 石川明(日本)著,何勤华,周桂秋译.日本破产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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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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