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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

时间:2022-03-16 08:54:13  浏览次数:

摘 要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正当减少致债权人债权之损害为必要。当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就作为责任财产的特定标的物订立合同,从而有损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关键词 债权人撤销权 责任财产 侵害债权

作者简介:徐乾乾,浙江警察学院交通管理工程系;王修利,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341

金光纺织厂是位于A市的一家中型国有企业。因改制的需要,A市国资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A市国资委)决定以拍卖方式转让该厂。银星棉纺有限公司(银星公司)、铜华纺织有限公司(铜华公司)等参与竟买,最终为银星公司以2000万元竟得。2014年2月1日,A市国资委与银星公司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中进一步明确:由A市国资委负责职工安置并且办理相关交接手续;银星公司应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00万元。此后,银星公司按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按约准备接收金光纺织厂,由于职工安置工作未能妥善解决,遭到该厂职工的强烈反对,接收未果。

2014年2月25日,铜华公司向A市国资委发出要约,表示愿以2500万元购得该厂,铜华公司随后与A市国资委就出让金光纺织厂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书》,并且办理完毕相关清算交接手续,开始了生产经营。

现银星公司诉A市国资委“一厂二卖”,且要求追加铜华公司为第三人。

一、债权人撤销权传统制度与理论

(一)未曾跨越的界限: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诈害行为

债权人撤銷权,又称“废罢诉权”,早在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已有规定。这一制度对后世的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立法采纳。受日本民事立法的直接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244条中对此作了规定。台湾地区学界对债权人撤销权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权利。 虽然也有少数学者对此的定义有所差异,认为“所谓撤销权,乃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以财产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为保全债权,得声请法院撤销之权能。” 然而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分歧。

我国《合同法》立法重续移植借鉴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捷径,于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大陆学者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认识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 尽管两位权威学者的定义有所差异,但是都在传统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理论的基本框架之内。

传统理论对于立法的影响力量从来都是不可忽视的,具体到我国,债权人撤销权传统理论也必然影响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相关制度。其实,这种影响已经初现端倪。目前,在理论界影响较大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都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国民法典学者稿及立法理由》1229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系对《合同法》74条的照搬; 《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二编第七分编“债法总则”217—221条对于撤销权的规定,虽较合同法稍有完善,然而可撤销之行为,仍同传统撤销权制度中可得撤销的行为基本一致,即限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用了11个条文(第766—776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较《合同法》以及前两个草案更加完备,除对传统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上的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和有偿处分行为纳入规定之外,第770条还规定了对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推定相对人恶意。这一规定,更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创见之笔,但是从整体上看,仍未突破传统撤销权的行为界限,撤销权之行使,惟限于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诈害行为。

综上,如果说《合同法》74条基于移植借鉴而建立了我国债权人销权制度传统的话,那么这种传统制度似乎已经变成了一种不愿意被突破的古老城堡。

(二)传统制度与理论的解析:债务人行为基点论

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立法的考察,可以发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件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模式。一类是首先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区分有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设定行使撤销权的具体要件,德国、瑞士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我国《合同法》也选择了这种模式;另一类模式是不区分债务人诈害行为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对债权人撤销权要件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概括地把握,该模式以《法国民法典》1167条最为典型。《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均采用这种模式。

或许是受立法模式的影响,我国学者们在分析债权人撤销权具体构成要件时,也多以债务人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的区分为基点,进而分析构成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不妨暂称我国传统上这种立法模式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研究范式为“债务人行为基点论”。概言之,立法上以债务人诈害行为为基点出发构建制度,理论上以债务人诈害行为为基点解释阐述。

二、债权损害基点论:传统撤销权制度的突破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根本目的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债务人即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学界通说称债务人之全部财产为责任财产,故债之保全,亦称责任财产之保全。“责任财产之增减,与债权人之利害,息息相关,因而责任财产如发生不当的减少,而影响于债权人之清偿时,法律上乃赋予债权人以防止其减少之权利,俾直接维持债务人之财产状况,间接确保自己债权之清偿。” 撤销权作为债权保全的重要手段,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确保债权之实现。

逻辑本身是反逻辑的,撤销权制度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根本目的,这一制度构成要件的设计,也应当以债权人债权受损害为前提性假设。但是,传统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置,并非以债权损害为逻辑基点,而是以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为基点。针对债务人消极侵害债权的行为,相对应设计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针对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相对应设计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之要件要求,又因债务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而作区分,传统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体系如下图所示(图一):

现代社会,经济交往日盛,物资流动频繁,人与人之间财产关系随时发生更是不可避免。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障碍,既可能因债务人自身不当行为而引起,也可能因社会第三人不当行为的而造成。“债务人行为基点论”的根本缺陷,就在于将第三人不当行为而致的债权实现障碍从逻辑起点上排除在撤销权制度的救济可能范围之处,因而其不足以充分发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功能。

(二)逻辑起点的还原:债权损害基点论

学界通说多认为债权应当纳入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但是依侵权为由救济,可能存在下述方面的劣势:第一,债务人可能面临举证方面的困难;第二,受债权相对性抗辩的威胁;第三,其最大障碍在于当债务人行为加害于标的物时,该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仅存在间接关系,而依侵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原则上以直接损害为限; 第四,以侵权为由只能主张损害赔偿,此并不能实现债权之特定目的。因此,即使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纳入侵权法的规制,也不足以为债权人提供充分有力的保护。

第三人之不当行为,亦有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之分别。但是,因第三人消极侵害债权的行为因缺乏现实可能性,故没有对此设计相应制度以保护债权的必要;对于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现实中极为常见。然而对于这些行为,能否基于类型化而抽象出具有共同特征的某类,针对该类型的行为为债权人提供不同的救济模式?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因为以侵权为由的救济和通过债权人撤销权的救济的根本目的具有一致性:都在排除和阻止不当行为对实现债权带来的障碍,以保障债权的实现。目的的一致性表明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可能是多样的。将某种类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同时纳入撤销权救济的规范范围,搭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便车”,对于债权实现的保障将更加有力,充分。

以债权损害为基点,损害之发生,当有救济之必要,唯有符合救济的法律要件,救济方具有正当性。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类型行为纳入撤销权救济的范围,此为逻辑基点的还原,暂称这种还原后的理论模式为“债权损害基点论”,其构成要件体系如下所示(图二):

(三)债权损害救济途径之扩张

“撤销权之行使,系剥夺第三人(受益人)之利益,以保护债权人之债权,惟债权人之债权(静的安全)固须保护,第三人之利益(动的安全)亦不能不顾及。” “撤销权行使不以债务人现有权利为限,其行使结果,足以破坏既成之社會秩序,制度运作之考虑,较为复杂。” 撤销权之效力是债权对外效力的典型表现,是故理论上及立法上的种种慎重与顾虑实有必要。然而正如引例中所示,针对第三人积极阻碍债权实现的行为,更有必要将正义的天平倾向债权人一方。突破传统撤销权制度中可得撤销的行为,针对引例中的这类行为也同样纳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救济范围,同时在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上设置不同于传统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则债权人基于此救济权利更为方便、可行。

在完善债权人撤销权相关制度之后,就此例而言,银星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撤销A市国资委与铜华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此撤销权行使之结果,致使该协议自始不发生效力,在二者间依法应当互相返还财产。由此,金光纺织厂所有权回归,银星公司可得请求A市国资委继续履行合同,其缔约的目的也能得以完全实现。债权人援引撤销权救济,救济过程更为简便,而且救济的结果可能比主张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更能令债权人满意。债务人负有依约定全面履约的义务,第三人更不能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得益处,因此,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

传统撤销权之突破,更应设置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更应当作抽象的类型化处理之后,方能上升到制度设置的层面。对此,尚需要作进一步的思考。笔者在此提出一个初步的建议,建议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第三人明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不正当手段就该合同项下的特定标的物与债务人订立新的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注释: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页.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下).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83页.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0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84-485页.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150页.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382页,第393页.

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1年版.第4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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