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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的环境修复责任研究

时间:2022-04-13 08:14:56  浏览次数:

摘 要:通过简述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现状,提出应以环境修复为主,全面体现为生态文明建设服务。由于环境修复可以实现对环境损害行为的遏制,更好的恢复生态环境,缓解人与自然的严峻关系,所以有必要确立环境修复责任。环境修复责任类似于民法中的恢复原状,通过比较二者异同,确立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环境修复责任的司法适应应该结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确认环境修复主体,明确环境修复范围,完善环境修复制度内容,加快生态文明建设。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法律责任;环境修复责任;环境损害

一、生态文明建设对环境损害法律责任提出新要求

当前的建设生态文明因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的环境治理,并不是简单的停止污染和恢复环境,而是从根源上改变工业错误的生产方式,对被污染的环境采取生物、化学等措施彻底修复生态环境,坚持走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的生态发展道路。生态环境被损害后是很难修复的,即使可以修复,也要花费巨大的经济和时间成本。由于国家、政府以及地方偏于重视经济发展,忽略了环境的治理,导致环境损害现象愈加严重。企业和利益相关人一昧地追求利益,不顾及长远发展,这些损害环境的责任人,仅仅支付了一小部分的惩罚费用和环境治理费用,却可以肆无忌惮的污染环境,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构成对责任人的威慑,造成的损害结果却无法弥补。环境污染之后,国家和地方政府承担着修复责任的任务,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忽略被破坏的环境,不仅无道理可言,还不利于经济长久发展。所以,应当提高损害环境的责任人的违法成本,规定其承担以环境修复为目的支出的所有成本费用和因破坏环境应接受的损害赔偿,并对其加大惩罚力度,方能遏制环境损害行为并且能够有效地恢复生态环境。

目前,我国环境损害法律责任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主,这样的责任形式不能抵消对环境造成的不可逆的损害,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为了适应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我们倡导法律责任形式多样化,以环境修复为主,损害赔偿为辅的法律责任形式,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不同类型与环境保护采取不同的措施,区别对待,全面体现为生态文明建设服务。例如针对采矿带来的环境损害,改正采矿手段,运用多种工艺联合开采,减少排放,净化处理矿坑里的水资源重复利用,加固边坡防止水土流失,改造梯田或者种植树木等;针对水污染,降低污水排放量,提高污水的处理技术,发展区域性水污染治理体系等;针对空气污染,严控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减少污染排放,推行清洁能源……

二、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确立环境修复责任的必要性

环境修复是指对被污染的环境采取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技术措施,使存在于环境中的污染物质浓度减少或毒性降低或完全无害化。人类发展的生态环境、物质资源基础,已经到了极其匮乏的时代,而且生态环境的恶化严重影响的人类的环境修复的法律责任生活和健康,急需环境修复制度,以改善现在的生态环境状况。首先,环境修复制度的法律责任形式众多,可以根据不同的生态环境损害类型实施不同的手段,修复环境更加全面有效。其次,对于环境损害的责任人,提高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地污染环境,可以实现对环境损害行为的遏制。再者,环境修复的对象是自然界中各种各样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形成的环境问题,涉及被污染的大气、海洋、土壤、固体废弃等各个领域,环境修复范围广泛,而且环境修复的手段具有现代化、多样化,采用物理分离修复、电动力学修复、蒸汽浸提修复等各种手段,可以更全面有效地恢复生态环境;最后,环境对于国民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三、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

我国还未明确环境修复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从至今以来的司法判例中可以看出,法院比较积极的采纳这一责任方式,环境修复效果更加显著。法院结合生态环境的具体损害情况,采用了多种环境修复责任形式,并不是单一的适用一种责任形式, 而应该理解为一个救济体系或者责任体系。这些要求至少包含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内容。从修复的程度上说修复环境往往没有达到恢复原状的程度,这是由于对环境的原状无法判断和评估。这种环境修复更优于环境法中规定的“限期治理”制度, 因为限期治理一般只针对污染设施和污染源进行治理和整改, 它的目标是实现排放的达标, 主要适用于污染源控制而不是对整体生态系统的治理。另外,环境修复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中规定的恢复原状制度, 由于环境法是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本位,而民法更注重人利益,主要为了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 它是对个人利益的恢复原状,针对公共利益为主的环境修复有些鞭长莫及。因此, 我国法律有必要将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一个管制和救济工具进行设计, 在环境保护基本法和相关单行法中进行系统规定。

综上, 笔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定义为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中心的民事责任體系, 这一体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每个责任形式都是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目标的特殊责任形式。环境修复责任应该与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相符合,采取相适应的环境修复技术和环境损害赔偿标准。

四、环境修复责任的司法适用

至今以来,有关环境损害的案件在司法适用中面临很多问题,环境修复的主体不能确定,修复范围无法预计以及是否修复至原状无法计量等,以至于面对环境修复案件无法入手,还不能让环境损害的责任人得到应用的惩罚和修复环境的效果。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明确诉讼主体。结合现实的司法实践的做法,诉讼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市级环境保护组织、法院通过裁定方式确定的“自然之友”、政府机关部门以及利害关系人。上述的法定组织和机关可以基于公共利益提起环境诉讼,而利害关系人因为环境被破坏或者污染而受到损害的可以为了保护切身利益可以提起诉讼,有利于保护受损害者的权利和利益,扩大了诉讼主体的范围,有利于环境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

其次,明确环境修复范围和标准。传统的法律救济范围仅仅是赔偿可见可预计的损失,应将其扩大到修复生态损害过程中的所有支出,在确定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时,不能仅考虑短期的、直接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有必要将环境恢复期间环境服务和环境资源可带来的未来可确定的收益、评估所花的费用和环境修复投入费用纳入环境损害赔偿之中,通过环境保护法和其它相关法律对如何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做出具体的规定。

最后,明确环境修复的责任主体为国家和政府。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国家和政府现实中本就承担了绝大部分的修复责任,对于企业公司,这样费力不讨好的事情是不会主动积极去做的。那么,不如将环境修复责任完全交给国家和政府,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国家和政府作为主导者,追求的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不同于环境损害的责任人,会以公共利益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核心修复环境;(二)环境修复所投入的成本和技术往往是企业公司难以支付的,但不代表他们不用支付,还是需要他们承担大部分的责任,给予严厉额惩处;(三)省去了监督的麻烦,而国家和政府作为修复责任主体,减少了这一程序。

环境修复是一项工程浩大、成本高的持久战,不仅需要政府和国家的努力,还需要公众的参与,通过完善环境修复责任,明确环境修复责任的主体、范围等,建立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关系,共创美好新中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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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胡倩: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研究,浙江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7年3月。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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