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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偿命”的逻辑悖论与刑法危机

时间:2022-03-24 11:01:30  浏览次数:

摘要:“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古老格言早已划定了中国死刑适用范围,然而刑法“重刑主义”的毒瘤使集资诈骗罪依然保留了死刑规定,如此泛滥的死刑规定导致难以克服的立法与司法的双重逻辑悖论。刑法作为社会自身的一种存在方式,用之不当会造成新的恶害。因此,对集资诈骗罪过多适用死刑判决将不可避免地使刑法产生空前危机,尤其是突破了主客观相统一的量刑规则,荡涤了刑法谦抑性,使刑法沦为国家强制推行其意志的暴力工具。虽然现阶段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尚未成熟,但是通过对行为人剥夺人身自由和既得利益等措施足以有效地遏制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因而并不妨碍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

关键词:曾成杰案;欠债偿命;集资诈骗;刑法谦抑性;死刑

中图分类号:DF6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31(2015)02012207一、问题呈现

民间融资出路何在?由于民间资本存在隐蔽性与趋利性特点,成为民间借贷治理中的疑难杂症。尤其中小企业面临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在生存的夹缝中不得不铤而走险。然而,民间借贷转化为现实后,一旦资金链发生断裂,往往会演化成一场生命的终结。例如2003年11月,被告人曾成杰和范吉湘在吉首市挂牌成立“三馆建设工程筹建处”后,即开始在《团结报》、《湘西广播电视报》等媒体上以大量广告虚假宣传“三馆项目”已由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和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联合开发。同时,曾成杰和范吉湘商议决定,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为集资主体,依托“三馆项目”,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同月15日正式开始以《关于参与“三馆”开发项目的协议书》的形式,以年回报20%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后三馆公司还本付息出现困难,引发了一系列群体事件,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虽然曾成杰案随着死刑执行而尘埃落定,但该案折射出中国对民间借贷从严治罪的立场值得反思。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缩减13个罪名死刑的背景下,在金融诈骗罪领域却唯一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独有偶。有鉴于此,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在世界废除死刑的立法趋势下,中国应逐步减少死刑罪名,限制死刑的适用,特别是涉及经济犯罪的场合,对行为人判处死刑确实过于残酷。因此,限制并最终废除经济犯罪死刑规定作为中国死刑改革的“试金石”,反复检验着中国是否真正落实“少杀、慎杀”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然而囿于国内经济形势的严峻,经济犯罪死刑改革之路尤为艰难。

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对一系列集资诈骗案件适用死刑判决(如吴英案),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判决(如曾成杰案),将经济犯罪死刑适用标准推向风口浪尖,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此,本文并不纠缠曾成杰案定性与量刑的是是非非,也不关注死刑执行的程序保障机制,笔者更愿阐释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保留死刑后大量适用死刑判决会对中国刑法造成何种危机,并提出化解之道。笔者希望自己的研究对中国经济犯罪刑罚结构的调整有所裨益。

二、逻辑悖论——立法与司法的双重考察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古老格言似乎早已揭示了死刑适用于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型犯罪,然而纵观中国刑法规定,事实并非如此。虽然中国现行刑法顺应世界死刑废除的潮流,削减了一些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不用或极少适用的刑法条文的死刑规定,但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死刑所占全部条文的比重较大,每年执行死刑的案件数较多。就集资诈骗罪而言,对其保留死刑规定存在难以克服的立法与司法的双重逻辑悖论。

(一)立法的逻辑悖论:基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考察

对于何种情形应当判处死刑,中国刑法总则第48条已明确规定了适用对象,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二年执行”。而中国刑法分则第199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为: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如何把握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陈兴良教授认为,“总则规范是对分则规范的抽象,它所设立的原理与原则寓于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与刑罚之中”[1]。换言之,在刑事立法中,总则对分则具有指导意义,总则是纲,属于“面”的范畴;分则是目,属于“点”的范畴,因此最为基本的要求是分则规定不能脱离或违反总则规定。因而刑法第48条蕴含的另一层面含义在于——刑法分则设置死刑规定的条文也应当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通过比较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与分则所规定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弥合的逻辑悖论。

一方面,将集资诈骗罪中“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规定死刑条款的标准并不妥当。众所周知,就中国最近发生的几起典型集资诈骗案件而言(如曾成杰、吴英以及白凤案),往往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动辄上亿,在有些情形下行为人的确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承诺的事项还是积极兑现的,例如曾成杰一直在其承诺的利息范围内还本付息。一旦行为人经营失败难以偿还本息时,最为简单的民间借贷迅速转化为性质极为恶劣、罪行极为严重的死刑案件。这种情形在笔者看来,并不具有设置死刑规定的实质性理由。因为集资诈骗罪在本质上属于经济犯罪。在有些案件中,即使行为人手段存在逾越,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集资的款项一般也是用于原本的项目建设。从其实质上说,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但未必罪行极其严重。同样,将财产的巨大损失作为设置死刑条款的标准不符合国际惯例,且明显违反了罪刑等价的死刑观念。例如,在日本刑法中,虽然保留了12个罪名的死刑,但其只是针对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型犯罪并致他人死亡,如故意杀人,伤害致他人死亡,强奸抢劫致他人死亡,或者抢劫致他人死亡等才设置了相应的死刑规定。“这里蕴含了一个价值比较的问题,生命权与其他权益孰轻孰重,如果因为罪犯侵犯了公民的非生命权益,剥夺罪犯的生命,这是不等价的” [2]。从《刑法修正案(八)》废除盗窃罪死刑的角度审视,以财产损失作为死刑条款的设计模式在中国正在进行调整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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