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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法律救济

时间:2022-05-15 19:10:06  浏览次数:

[摘要]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本质的研究有助于实现法律救济方式的合理化。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立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我国应修改此法律救济之规定,在抛掷行为人不明时将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

[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补偿责任;法律救济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对于致害人不明时如何分担损害后果,由于请求权的基础不同而导致救济方式的差异。很多学者通过在侵权法内部寻找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引用罗马、西班牙等个别立法例进行论证,认为建筑物抛掷物和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或者危险责任行为等致人损害案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为同一类特殊侵权行为,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定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均需商榷。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本质解读

欲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合理的法律救助方式,必须厘清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的本质,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与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以及悬挂物致害行为不同,与危险责任行为亦有质的区别。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不同于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

对于从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与建筑物具有关联性,故习惯上被称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简称建筑物责任。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的情况,因发生坠落的原因不同,其致人损害的情况也是不同的。在这些发生的原因中,基本可分为两种原因:一种是建筑物自身的原因,另一种是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而发生的坠落。[1]是否为人力因素所为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

众所周知,地球上的物体都受到地球引力的作用,搁置物、悬挂物依托于建筑物,其坠落在于克服了地球引力,非人为原因造成,所有人或者管理的推定过错,在于没有发现搁置物、悬挂物与建筑物的依托关系因为非人为的因素发生了危险,可能是因为地球的引力的作用而落下致害。[2]可见搁置物和悬挂物坠落致害不是因行为人积极行为造成,充其量是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的不作为的消极行为所导致,所以在搁置物和悬挂物致害由有过错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承担责任。但是抛掷物致害却是由行为人的积极行为即抛掷行为所为,抛掷物致人损害并非建筑物自身缺陷造成,而是建筑物以外的物从建筑物向外抛出致人损害。[3]行为人在抛掷行为中主观上存在故意,按照侵权责任法中自己责任原则,应当要求抛掷的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能类推适用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

(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不同于危险责任行为

以西班牙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国家将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视为危险责任行为。所谓危险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和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产生的损害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危险责任在适用时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危险责任是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工业现代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为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带来了生机,亦迅速成为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制度,危险责任表现为对行为人的制裁,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而本质上强调的是社会公平正义。此处的危险包括“物的危险”和“活动的危险”。按照《西班牙民法典》的规定,建筑物坠落物适用危险责任最根本的原因在在于建筑物是危险物,居民生活在建筑物中对周围环境造成了危险。而众所周知,建筑物是居民安家乐业之根本,是生存的最基础设施,如果将居民在自家居住的行为也视为一种危险行为,则造成人人自危、惶惶不可终日。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以危险责任要求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缺乏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与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迥然不同,后者是物件致害行为与人为因素无关,而前者为纯粹的人为行为,其与一般的人为抛掷物致害行为本质相同,只不过是实施抛掷行为的地理位置比较特殊而已。我们不能因为抛掷物本身的危险性而推断出从事行为的地点具有危险性,建筑物不是危险物品,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不同于危险责任行为。

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法律救济的比较法考察

建筑物致害责任,包括建筑物本身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三种责任样式,目前国外大陆法系国家在三种责任样式的立法上存在不同,差别集中表现为对建筑物抛掷物是否体现在立法中,依据这一标准,笔者将他们的立法模式概括为建筑物侵权立法的“双轨制”和“单轨制”。所谓“单轨制”即在法典中只规定建筑物自身(或者包括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责任,不涉及建筑物抛掷物责任,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双轨制”就是在民法典中对建筑物侵权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均作规定,适用统一的侵权行为理论进行规范,以古罗马法和西班牙法为代表。

(一)罗马法的建筑物责任

在罗马法中,落下物或者是投掷物被称为准私犯,《法学阶梯》中列举了四种准私犯,其中第二种“建筑物的占有人对从该建筑中向公共场所投掷或者倾倒的任何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不管有关的投掷行为或者倾倒行为是由谁实施的”和第三种“如果建筑物的占有人将某一物品悬挂在建筑物外,并且该物品掉下会造成损害,当任何人提起诉讼时,该建筑物的主人同样应当承担罚金的责任”[5]即为此处所讲的建筑物责任,可见在古罗马法中对于建筑物抛掷物适用建筑物责任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

(二)西班牙法的危险责任

根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上扔下之物致人损害,由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西班牙学者认为,建筑物属于一种危险物,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6]在西班牙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建筑物纳入到危险物行列,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适用危险责任进行侵权赔偿。将建筑物抛掷物责任视为危险责任的国家还包括埃塞俄比亚和荷兰等国。

国外这种“双轨制”立法模式,在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上存在差异,罗马法认为建筑物建筑物抛掷物和搁置物、悬挂物在致人损害方面没有差异,所以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时适用建筑物侵权责任进行规制,西班牙等国将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纳入危险行为责任范畴,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时类推适用危险行为理论。两种立法模式虽然理论基础不同但最终法律救济是一致的,就是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是通过上文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本质的考察,笔者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与上述两类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均不同,因此由全体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缺乏法理依据。

罗马法或西班牙法这种作法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相违,但是不能就此武断地认为这些国家的立法错误,因当时的古罗马有其特殊的社会和历史背景。在当时的古罗马尚不存在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制度,均为建筑物的单一所有权形式,在加害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落下物致害责任是基本原则,即使他的行为并无不当,这种替代责任在当时那种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于是,激活“落下物或投掷物之诉”无须首先明确加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只要能证明致害物是从哪一个房屋上落下或投掷即可。[7]

而现代社会适用的是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物权法》对此以“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予以明确规定。建筑物居民权利和身份具有多元性,并且居住在一栋楼的居民人数众多,况且即使是非本栋的居民也可以利用高层建筑物实施抛掷行为,所以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人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照搬古罗马法要求全体的建筑物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坠物致人损害,使无法证明无加害行为的住户或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从损害承担、预防损害、效率和公平等观点,都无法得到肯定的答案。[8]

三、我国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法律救济的立法完善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补偿责任立法回顾

在我国,建筑物本身责任的立法要早于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立法,现行法律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最早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126条,这一条文将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物件限制在建筑物本身以及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不包括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致害。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侧重于对建筑物的整体以及附属物的致害责任进行规范。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起草机关区分了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与抛掷物的不同,将建筑物致害行为(包括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分别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设了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行为类型。2002年“一审稿”第56条确定了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侵权责任”;2008年“二审稿”第83条将此改为“建筑物使用人的赔偿责任”,2009年《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6条和2009年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定为“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至此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在行为人不明时,其救济方式在中国经历了“侵权责任——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历史发展。

(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补偿责任”的不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的第87条抛弃了建筑物抛掷行为人不明时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而改为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法律救济措辞的改变并不能掩盖“集体责任”这一本质;此处“补偿责任”并不能体现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因此就笔者看来,这只是一种“权宜之计”。

首先,此处的民事补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仍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这本质上仍为集体责任,只不过剔除掉了“惩罚性”这一因子。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集体责任的诸多弊端已为众多学者所诟病。居住在这栋楼房中的居民,首先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次也没有共同实施抛掷行为,受害人的损害和他们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要求他们承担集体责任无非就是他们和实施抛掷行为的真正行为人共同居住在一栋楼房中(况且也存在行为人根本就不是这栋楼房的居民),如果要求与此行为毫不相干的其他人来承担集体责任,无非就是要无辜的第三人来分担行为人的责任,其实质就是对行为人行为的放纵,行为人就会形成一直“吃大锅饭”的认识,以后再发生类似事件,反正有人来替他分担责任,他没必要花费成本来预防此类事件。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87条缺乏适用公平补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侵权责任法》除第87条外,另有三种适用补偿责任的行为类型,即第23条与第30条有关正当防卫引起的补偿责任、第31条因紧急避险行为产生的补偿责任、第33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情形下的补偿责任。民事补偿责任并没有作为民法中的基本责任形式而独立存在,从其字面含义看不到行为的违法性和惩罚性,具有回避“过错”认定与善恶评价等敏感问题的特性,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则又具有肯定善举或行为正当的“扬善”功能,[9]是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形式的具体体现,使补偿责任成为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工具。因此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于公平责任一般规定为补偿责任。[10]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补偿责任是建立在行为人明确并无过错的基础之上,如果仅有受害人而无法确定行为人就无法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不能适用公平补偿原则。具体到第23条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情形中,即为行为人是确定的,只是其逃逸或者是无力承担责任,在第31条中行为人即为紧急避险人,在第33条行为人更为明确即失去控制或者暂时没有意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建筑物抛掷物侵权中,行为人具有不明性,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原则适用范围,建筑物抛掷物致害适用补偿责任则缺乏法理基础。

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民事补偿责任适用上,立法者却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法观念,适用不同的法理基础,这不符合立法逻辑,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不适用民事公平的补偿责任。

(三)我国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法律救济的立法建议

一国法律是以该国语言写就的,该国地理、人种、宗教、经济结构、政治体制等多种条件的函数,[11]民事立法中,任何一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必须立足于中国实际,反映中国国情。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法律救济的完善亦不例外。而要求建筑物使用人来承担补偿责任,不但与上述法学理论相违更不符合中国实际。

居住在高层建筑中的居民大部分是靠向银行按揭来筹集房款,背负着沉重的经济负担;并且近几年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案件频频发生,在这种社会状况下,当行为不明时由他们承担补偿责任不切实际,将导致《侵权责任法》第87条形同虚设。

如果立法者坚持第87条的补偿责任的适用,将造成《侵权责任法》无法承受之重,补偿责任将被滥用,比如,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我们是不是也可以类推使用建筑物抛掷物的集体责任,要求同一时间通过此路段的所有车辆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呢?

因此,应修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在修改时坚持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一般侵权责任,在行为人明确时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行为人不明时,应将其定性为刑事案件,因为无论行为人的过失还是故意均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并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依靠高科技手段通过公安司法机关的介入查明案件事实,在确定行为人后再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民事赔偿或通过其他途径对受害人进行救济。

[参考文献]

[1]麻昌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J].法学论坛,2010(2).

[2]王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不赔”与“赔”[J].燕山大学学报,2008(3).

[3]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政法论坛,2006(6).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第二版)[M].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关涛.对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案件中集体规则问题的研究[G];王文杰.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月旦民商法研究丛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谢哲胜.高层建筑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G];王文杰.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月旦民商法研究丛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78-179.

[9]黄龙.民事补偿责任研究[J].厦门: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10]王竹,赵尧.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J].政法论从,2010(5).

[11][日]大木雅夫.比较法[M].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苏艳英(1976-),女,河北衡水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基础理论。

[基金项目]本文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基金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0B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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