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中国旅游发展笔谈

时间:2022-05-11 18:10:05  浏览次数:

在当下的中国语境中谈论国家层面的旅游立法,要考虑的问题具有多向延伸的特点。立法的大环境已然改变,对立法的前提条件和构成要素的认知亦不能再因循既往,而是需要有一个更加开阔的视野,找准法律定位,确立法律价值观。

首先,要观照我国现时的整体立法环境,审视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从而为旅游法确定其应有的位置。

随着立法进程的延展,我国法治的构成形态变化急遽。由于全国人大在2007年确定我国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近3年以来,国家的立法重心已转向了提高法律的整体质量上,立法工作趋向于遵循多修订、少创制的原则。在这样的情势之下,与国家法治建设的前中期比较,制定一部旅游法,已经不是一件纯粹的或相对独立的创制性立法事务,而是要兼顾整体的法律体系状况,尤其是与相关法律及法律群之间的复杂关系。

换言之,在论证思路上需要梳理一个宏观问题,即旅游法在国家法治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功能及不可或缺性之所在。法律地位上的这种理论确认非常必要,否则,在立法的实际操作中就无法真正做到位。

2010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正式实施,也传达出一个信号,即处理旅游纠纷案件,已经在适用与旅游相关的各类法源。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已有法律可适用性的一个确认。因而,论证一部文本独立的旅游法,不可回避地要承担宏观视野下批准位置的责任。

其次,要对法律本身进行优化设计,呈现最确切的法律价值观。

在国家整体法律体系中找准定位的同时。作为一部法律的旅游法,其本身的设计亦应对法律的本真性有所尊重,对其相应原则有所遵循。这不仅仅体现为文本构成和逻辑范畴上的完善,最核心的问题是法律所承载的价值观,亦即选择什么样的旅游法价值取向。

如果一部法律包容多取向价值,就较难构成其立法逻辑;而缺乏逻辑,法律精神就难以贯彻执行。因而,需要选择一个主干价值予以凸显。根据国外的一些经验,如果选择将法律设定为单纯的“促进法”或“代理商法”,则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比如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于鼓励发展旅游,尤其是入境旅游,在一段时期内营造或改善旅游产业的政策环境;而后者则可以归入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范畴,一般无需单独立法。它们的主要特点是缺乏长久性,不足以形成相对独立的完整机制,法律的生命力难以得到保障。

由法律的本质、功能出发,从保持法律的长久生命力考虑,旅游立法不可停留在局部利益上,也不可只解决眼前的琐碎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旅游法研究中心在数年前曾提出“权利法”的主张,强调以“旅游权”作为基点,来聚合旅游行为发生过程中法律关系各相关方的权利义务。所谓“权利法”,其要旨在于强调旅游法的核心价值是旅游者的权利,而“旅游权”应被视为公民权利的组成部分。这样,无论经济环境如何变化,这部法律却是持久的,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其三,技术层面上要先解决好上、下位法之间的冲突问题,以预防新法执行的不顺畅。

以往地方法规,即各地的旅游条例,均实施若干年,但由于在立法程序上有着先天缺陷,它们的实际应用效率并不高。并且,各地旅游条例之间存在着方方面面不一致的原则和内容,就更加难以应用。近年来,在国家进行大量法规清理的大趋势下,这些稍嫌冗余的地方法规正处于一个尴尬境地。因此,国家级的新法一旦出台,面临的一个大问题就是这些大量的下位法与新法的不衔接。作为下位的执行法,“先来”的它们如何迎接“后到”的上位法,需要预先考虑在内,并做出充分的理论论证。如果能够及时调整法规状态,以备从规范到技术方面的顺畅过渡,才能使未来的新法适得其所。

综合而言,国家层面的旅游立法,必须明确其要旨,超越就法论法的局限。在效果及目的上,对于国家旅游法治的宏观建设有所裨益,并有能力将大框架的旅游法制度建立起来,从而真正形成不悖人类旅游行为本质、又具中国特色的旅游法治体系。

基于比较的中国旅游立法模式选择

韩玉灵

旅游立法模式又称旅游立法体例,指立法机关进行旅游立法所采取的立法形式。学界通常从旅游立法的结构体系和旅游法律的框架体系探讨立法模式问题。立法内容决定立法形式,立法形式也会影响立法内容,国家的旅游立法模式对该国旅游业的保护极为重要。选择何种旅游立法模式,固然与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国家结构、法律背景与文化等因素密切相关,同时也体现国家对旅游业发展的重视程度和保护力度。尽管我国学界对于旅游立法在结构体系上有着不同看法,但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建立以旅游基本法为龙头,单行旅游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旅游法规为基础,相关法律、法规作补充的旅游法律体系。

从旅游法律的框架体系研究中国的旅游立法模式,学界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一是主张采取综合旅游立法模式(也有学者称其为集中综合立法模式);二是主张采取综合性实体法和部门法的立法模式;三是主张采取以“促进”与“可持续发展”为中心构建一部原则性法律,将以往旅游立法历史中模糊的问题尽量界定清楚;四是主张在注重国情的基础上与国际社会接轨,指出《旅游权利法案》是我国旅游基本法可资借鉴的资源,换言之,该观点主张我国应当坚持制定旅游基本法,但基本法的内容以规定旅游权利为主。

根据世界旅游组织2009年对旅游目的地的排名,除我国台湾地区外,在前50位之内,笔者选择了旅游业较为发达、旅游立法也相应具有代表性的16个国家、地区作为研究对象进行旅游立法模式比较研究。研究结论表明,根据对象国旅游法的内容,可将旅游立法模式大体上划分为旅游促进法、旅游组织法、旅游合同法、旅游综合,立法4种典型立法模式,旅游综合立法模式是我国旅游立法应当选择的较为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我国旅游业发展的理想模式。

旅游促进法模式:通常是宣示国家对旅游业发展的重视程度,表示国家将采取相应手段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规定的内容多属于形象推广、优惠措施等。采取该模式国家的立法背景,一般是该国具有健全的法律体系,能够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问题,旅游法颁布的目的在于特定时期对旅游业发展的促进,一定程度上属权宜之计,较为典型的有美国和日本。

旅游组织法模式: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整对象的旅游行政组织法,以公司法为调整对象的旅游企业组织法。较为典型的国家有新加坡和埃及等。该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明确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与权力边界,规范了国家管理旅游业的组织基础。旅游组织法多适用于一国旅游业发展之初、为确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而颁行。

旅游合同法模式:主要规定包价旅游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和担保等,有些国家将其纳入民法典,

有些颁行特别法。较为典型的国家有德国和瑞士。该立法模式的优点是,立法阻力小,依托民法和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立法资源。但由于其调整范围的狭窄,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法环境要求较高。

旅游综合立法模式:通常是指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全面,涵盖发展原则、促进、旅游主管部门职权、旅游服务、旅游者权利、旅游监管等。各国根据立法需求,在法律内容的选择及权重、章节安排各有千秋。旅游综合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在同一部法律中将一国旅游业发展中最主要、最根本的问题囊括其中,立法成本小、效力高;所规定的旅游法基本原则,为旅游法的执行确立了适合其特征的基础,有利于执法者把握相应的尺度;规定了旅游者权利,彰显了旅游立法的社会效应;为构架一国旅游法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避免了由于基本法的缺位而导致的立法的分散性、多层次性和片面性而带来的不能适应日益突出的旅游业发展对旅游法的需求。

为此,笔者以为,基于我国政治体制、法律体系、法制环境以及我国政府主导性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弱势地位的现状,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旅游产业虽然已经具有相当规模,但产业尚不成熟、在国民经济中地位不高的事实,以及传统文化的厌讼、消费者心理不成熟、信用体系不完善的影响和立法资源紧缺、偏爱法典编纂的现实性,选择旅游综合立法模式比较符合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建设的国情。

旅游学人对国家旅游基本法的期盼

王健

据悉,作为我国旅游事业发展根本性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有望在2010年内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布旅游基本法是旅游实业界、旅游学术界和广大旅游者期盼已久的大事。笔者由于长期从事旅游政策法律问题的学术研究工作,对这种期盼有更充分的理解。

首先是对加速立法过程、尽快出台旅游基本法的期盼。我国旅游事业已走过30年发展历程,尽管旅游的发展也和其他社会经济文化事业一样纳入法制轨道,尽管国家也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同时利用其他通用性法律法规调整因旅游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是作为发展旅游事业根本大法的旅游基本法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无论如何是一个实质性的缺憾。作为其结果,我国旅游事业发展中一系列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旅游社会关系各主体之间各类矛盾、冲突、纠纷的解决都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在2009年年底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中,提出了将旅游业培育成国家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的总体要求和一系列具体目标,绘制了我国旅游事业进一步发展的宏伟蓝图,而这一蓝图的实现,亟待旅游基本法提供根本的、直接的法律依据,做出明确的规定,使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实现全方位法制化。

其次是对旅游基本法内容及其功能的期盼。从旅游学人的专业研究角度来看,国家旅游基本法应达到以下要求:旅游基本法应当严格遵循旅游在全球发展普遍的客观规律,顺应新时代发展趋势,对我国旅游事业发展的根本宗旨、根本政策原则以及旅游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根本性权利、义务、责任做出明确、合理的规定,确保我国旅游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旅游基本法的性质应当是社会立法而不是行业管理法。旅游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综合的社会现象,将以旅游者为核心,围绕旅游者的需求形成一个多元系统网络结构,旅游基本法要对这个多元系统网络结构上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整,而政府相关主管机构对旅游业经营行为的规制和管理只是其中一个部分,甚至不是核心的部分。

旅游基本法应当将保障公民的旅游权作为基调,将公民的旅游权提升到基本人权的高度。这部法律应当将发展旅游的重点放在提高国民的生活质量、文化素养,发展对外文化交流从而增强综合国力方面。与此同时,要通过促进现代旅游产业的内涵式发展为国民经济作出积极贡献。为此需要做出一系列明确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将为其他旅游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根本的、直接的法律依据,并应通过其他旅游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得到充分的实施。

旅游基本法应当对各类旅游资源,特别是国有重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国有重要旅游资源的所有者代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关系、旅游资源的科学性及合理性规划与开发、对外合作开发旅游资源等一系列涉及理论和实践的重要问题之根本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旅游基本法应能促进我国现代旅游产业的形成和不断完善,为此需要通过一系列规定保证我国各类旅游经营企业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则,遵循旅游业经营管理中的国际通行做法,保证我国旅游企业和旅游产业迅速进入国际快车道。在这些法律规定中,诚实守信、公平交易、权利义务对等都是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为旅游企业经营管理和旅游产业发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法律依据。

旅游基本法应能促使我国旅游事业迅速融入国际旅游事业发展的大循环,为此需要实现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有效衔接,对我国政府在国际旅游条约、公约、协定中承担的国际义务,应当首先在旅游基本法的规定中得到有效的落实。

最后是对旅游基本法执行力度的期盼。旅游基本法行将成为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和其他法律一样得到坚定不移的执行。对旅游基本法这类专业性较强的法律,其执行力度的保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执法人员高度的法制精神,二是对旅游专业知识和专业理论以及对旅游活动和旅游社会关系运作规律的足够深度的了解和掌握。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旅游法

黄健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迅速发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旅游法规建设与旅游业的发展不相适应。制定旅游法是全国旅游行业期盼已久的一件大事,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中也指出:“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制定旅游法是应时之需、势在必行。全国人大适时地成立了旅游法起草小组,启动了旅游法的立法工作。

制定旅游法应明确其调整范围,旅游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决定了旅游法是一部基本法。旅游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旅游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关系,旅游经营者单位内部关系,我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与外国旅游经营者、外国旅游组织、国际旅游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我国旅游经营者与外国旅游者、外国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不论从主体,还是从客体和内容来看,其均具综合性。

旅游法应突出保障旅游者权益和旅游经营者利益的维护。虽然旅游法律问题涉及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诉讼法等众多法律规定,但旅游者权益的保障和旅游经营者利益的维护是其中心。旅游法应明确旅游者权益的保护范围,包括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者个人信息的保

护、旅游者的行李物品以及证件、护照的安全等等。针对当前旅游市场的实际状况,应突出和加强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 当然,也不能无限扩大旅游经营者的责任,可以通过合理界定不可抗力、自由活动期间以及自由行过程中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免除条件等方式,对旅游经营者的利益也进行合理维护。

制定旅游法还应明确旅游产业综合协调机制和旅游管理体制,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中的突出问题,规范和保障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规范和有效管理旅游市场秩序。在旅游立法中应明确旅游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的职责;建立健全旅游执法体系;强化导游的社会保障地位;酒店退房时间应按照国家标准以保障公众利益;导游职称问题;旅游市场与公共产品关系问题的处理;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关系问题(如实行“三权分离”,即旅游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管理权限属于政府、经营权属于景区),以及旅行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等也需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的规定。

相信旅游法的出台将对促进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更好地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内需,更好地保护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产生重要作用。

基于公民权利实现与保障的旅游法构建思考

王莉霞

国家对旅游产业性质认识的突破和跨越,意味着我国旅游业发展正在融入国家战略体系,但遗憾的是,直至今日我国还没有旅游基本法,这与旅游业的发展规模极不相称。为此,笔者就我国旅游立法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立法目的和宗旨是旅游法体系与内容构建的前提

由于目前我国旅游法基础理论研究薄弱,关于旅游法基本概论、基本原理,如旅游法、旅游法的调整对象、旅游法律关系、旅游法律规范、旅游法律责任等问题的内涵及外延没有达成共识,而现代旅游业的发展又亟须一部具有统一旅游法性质的法律,在此背景下不妨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旅游立法经验,以法的社会功能和作用作为立法的基础。

所谓法的功能,是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它是基于法的属性、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某些潜在能力。而法的作用是法的内在或潜在功能发挥、释放于外部世界所引起的客观社会效应。因此,我国“旅游法”的目的和宗旨,除促进现代旅游业健康发展外,应着眼于建立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契约关系为中轴,以民主、商谈、参与为特征的平等的公民社会(李昕,2009),以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凸显公民价值;在强调公民权利实现和保障的同时,致力于促进旅游者的健康生活,并考虑社会、文化等领域的全面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以旅游法律关系为基点的立法模式选择

旅游业发展中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包括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两部分,涉及多方主体和多种行为。按结构形态,一是旅游管理法律关系,它是一种纵向关系,是国家在宏观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调整的主要是因国家对旅游活动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二是经营协调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市场运行中的横向旅游关系,是平等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业务交往中,为了保护、获取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而形成的关系。可见,我国旅游法律关系是集民事、商事及行政法律关系为一体,具有社会法域属性的法律关系。

随着中国旅游业的消费模式从观光旅游向休闲旅游趋势的过渡,旅游业态迅速升级,从传统的涉及行、游、住、食、购、娱六要素发展到包括工业、农业、金融、保险等在内的100多个行业(高舜礼、白四座,2009)。现代旅游产业关联度高、产业链条长、综合性高、覆盖面广的特点愈加明显,旅游活动正在成为我国居民生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旅游引起的各种关系遍及全社会,而我国的旅游立法实际上很难涵盖旅游业的方方面面。 因此,笔者以为,我国的旅游立法模式应以旅游法为统领,专项旅游立法、单项旅游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补充。至于发挥统一旅游法作用的旅游基本法,应当是一部社会立法,对旅游活动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协调,这是旅游业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及其内在规律在立法上的体现和要求。其内容应当涉及现代旅游业发展的基本原则,旅游活动大系统中多维关系的主体资格定位,旅游者的旅行安全及旅游安全法律环境运行机制,旅游纠纷的处理与旅游者权利实现的保障等问题。

三、旅游法中旅游合同内容设置

纵观我国现行的旅游立法,对私法关系特别是交易关系的理论抽象与规制显得力不从心,轻私法、重公法现象严重,这与旅游业实践中大量的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相互之间横向法律关系有较大差距。

旅游合同是规范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最基本的法律文件,这种私法关系,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共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一般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目前,国外关于旅游合同的立法不尽相同,但对旅游合同中的基本问题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将旅游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法律规制,在实践中,关于旅游合同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规章制度进行调整,使得旅游合同纠纷的处理“同一或相似的合同问题因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不一使结果有较大不同,甚至相悖”。为此,笔者以为,我国旅游法中应专章设“旅游合同”,以“主体一行为一责任”理论框架为主线(王全兴、管斌,2006),在统一《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前提下,针对我国现代旅游业的特点,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可或缺条款,旅游合同主体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危机事件下旅游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旅游合同的格式化及“霸王条款”,旅游合同中第三人侵犯债权,旅游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竟合及其引起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规制。

现行法规体系的整合与创新

周江洪

旅游法制定在即,旅游者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成为其重要的目标之一。实际上,随着2009年《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旅行社管理方面的强化,旅游者的权利保障已得到了初步的强化。而2010年1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更是进一步加强了旅游者权利的保护。然而,由于此等规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制定,难免存在体系和内容上的不一致,反而会给旅游者权利的保护及旅游纠纷的解决带来一定的困惑。而且,依《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益保护,特别是关于损害赔偿的制度,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合同、侵权等民事基本制度问题,仅由《条例》和《规定》来处理,难免有不合适之嫌。因此,无论是从规范体系整合的需要,还是从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权益保护的需要出发,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

常委会制定旅游方面的法律,均显得十分必要。为此,笔者结合国内旅游相关法规的变化以及国外的经验,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首先,旅行社旅游业务委托、旅游业务转让法律规制的整合。关于旅行社的旅游业务委托,《条例》第36条规定了须“征得旅游者同意”这一要件,并在其第37条规定了旅行社在受托旅行社违约时的首次责任问题及受托旅行社重大过失和故意时的连带责任问题,其立法主旨明确表明原旅行社并没有脱离旅游合同关系——即使将其全部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其法理类似于民法学上的“由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构成,债务人本身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但《规定》并没有就业务委托做出规定,规定的是“旅游业务转让”,且其第10条仅规定了“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时的连带责任问题,并未涉及经旅游者同意的“业务转让”问题。依最高法答记者问的解答,《规定》第10条规范的是“转团”时的责任问题,认为“规范的转团是允许的,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旅游业务转让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此时,受让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原来与旅游者建立合同关系的旅游经营者不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2日第3版)。据此,《规定》所立足的法理在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让与,而且仅涉及将全部权利义务转移之情形,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让与条件,原来的债务人即脱离债的关系。 因此,从民法学原理来看,《条例》与《规定》所规范的对象并不相同。但从旅游实际运作情况来看,何时构成《条例》规定的“业务委托”、何时构成“业务转让”,其区分界限并不明显,进而导致旅游经营者在责任承担方面的不同。若制定旅游法,当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法律适用的困难。

其次,明确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经营者之间在责任承担上的关系问题。《条例》第37条规定了旅游业务委托时的代偿义务,即首先应当由旅游的第一承接人承担责任;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违约时是否亦应由旅行社代偿的问题。对此,《规定》做了补充,明确定义了“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概念,并在其第4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但该条也只是规定了旅游辅助服务者在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地位问题,并没有涉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服务辅助者之间责任承担关系上的实体法问题。当然,《规定》第14条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在侵权责任方面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首先由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而旅游经营者则承担选任过错上的补充责任,但该条也只是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情形的责任区分问题,并未涉及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该问题,虽然可以通过《合同法》第121条的解释,将旅游辅助经营者视为《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第三人”,令旅游经营者首先承担责任,但若制定旅游法,有必要在现行规范的基础上将此问题进一步明确化,以利于纠纷的解决。毕竟,大量的旅游纠纷并不是由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而是由接到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等调查处理,并协调解决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条例》第43条)。因此,在旅游法中明确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经营者之间在责任承担上的关系,也有利于接到投诉的行政部门依法协调解决纠纷。

最后,亦可以考虑在旅游法中进一步强化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实践中,国家旅游局通常会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各地旅游主管部门及工商部门也会发布各地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游经营者也通常采用此等示范文本签订旅游合同。以示范文本为基础签订旅游合同,亦属于格式条款,当受《合同法》第39~41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规制。但在旅游格式条款的规制上,除了这两部法律规定的无效规则、提示义务等规制以外,亦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经验,进一步加强其行政规制,并明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的地位。例如,《日本旅游业法》第12之二条规定,“旅游业者与游客就旅游业务订立旅游格式合同,该合同须经观光厅长官的认可。除了国土交通省令、内阁府令规定的轻微变更,对上述旅游格式合同加以变更时,亦同样如此。”该条规定赋予了观光厅对旅游格式合同的事前审查权,对于旅游格式合同的进一步合理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为了推广官方制定的示范文本,《日本旅游业法》第12之三条还规定,”观光厅长官及消费者厅长官制定了旅游业标准条款并予以公布之情形(包括对此加以变更并公布之情形),旅游业者规定了与旅游业标准条款一致的旅游格式合同、或者将其目前的旅游格式合同变更为与旅游业标准条款相一致的内容时,就该旅游格式合同,视为已获得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可。”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事前审查权和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地位的强化,有助于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其行业监管,亦有利于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化,减少旅游纠纷。

在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上,亦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考虑在旅游法中进一步强化消费者保护协会的地位,强化旅游格式条款的程序规制。例如,德国《侵害消费者权益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不作为诉讼法》就赋予某些协会(如消费者协会)以诉权,该法第3条、第4条专门对这些协会的分类、名单管理、登记及公布做了规定。这些协会可以就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向州法院提起诉讼;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形,即使行为人未使用格式条款,上述协会也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若该格式条款被判决无效,如果行为人继续使用该格式条款,其他人也可以以法院判决为由,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这些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通常是作为不特定的顾客群体的相对人的利益(王全弟、陈倩,2004)。在旅游法中若能赋予消费者协会该诉权,无疑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开创一个很好的先河,也可以为旅游以外的消费者维权提供经验。

推荐访问: 笔谈 中国旅游 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