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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班延误赔偿责任司法认定的困境与实践

时间:2022-05-11 10:30:04  浏览次数:

摘要:当前航班延误赔偿司法认定面临延误界定困难、延误原因复杂、延误补救义务模糊、延误赔偿标准缺失、合同特殊性认识不足五方面的现实困境。承运人并非对所有延误都负责赔偿,有争议的航班晚到和机械故障所致延误赔偿,应归责于承运人,但因救治病发旅客可免延误赔偿。延误赔偿的认定需法官对延误、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四要件进行相应的自由心证,依法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延误致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于直接损失,但旅客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或扩大损失的赔偿,不予支持。延误赔偿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选择前者居多,但延误的精神损害、律师代理费的赔偿和赔礼道歉一般不被司法支持。

关键词:航班延误过错推定责任限额赔偿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5-0046-15

引言

我国航班①延误的顽疾由来已久,航班正常率近年来呈逐步下降之势,如2010—2014年间,航空公司的平均航班正常率约为68%~78%不等。②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11年航空服务消费者调查报告》,在影响航空消费者选择航班的考虑因素中,消费者对航班时间的关注度达534%,40%的消费者认为航班正点率最令人不满意,765%的消费者遭遇过航班延误。近年来,航班延误投诉居高不下,已成为我国航空消费者投诉占比较大的类型。例如,2011年,航班延误有效投诉占比4603%,比2010年同比增加61%;③2012年航班问题投诉中延误占比444%,④2014年航班延误、取消投诉占比达4665%。⑤

航班延误引发的冲突频繁发生,延误旅客在机场闹事、打砸机场设备、围攻机场工作人员、冲击机场隔离区、在滑行道上拦截滑行客机、参见李萌、龙毅:《延误航班20余乘客冲向跑道拦停飞机》,载《东方早报》2012年4月12日第A05版。霸机或罢机等事件不断出现。航班延误不仅破坏航空运输正常经营秩序,被延误的旅客因此提起延误索赔的诉讼也不断增多。

对航班延误的治理和规制需要采取多层面、多方位的举措,其中不乏技术上的措施。司法规制方式,主要是指法院依法对航班延误纠纷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延误赔偿责任进行认定和裁断。司法规制虽是一种个案规制、事后规制的方法,但具有控制的终极性和公正性,在航班延误治理和规制方式中占据重要地位。笔者通过剖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航班延误责任认定的障碍和困境,梳理和归纳延误赔偿责任司法认定的常见问题,总结航班延误诉讼案件裁判意旨,探寻破解延误责任认定困境的路径。

一、中国航班延误赔偿责任司法认定的现实困境

航班延误争议的核心在于赔偿或补偿责任的认定,而责任认定的前提是确定延误的原因和纠纷的争执焦点。目前延误补偿或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存在以下五大困境。

(一)航班延误定义不明、认定标准不易把握

什么是“航班延误”?迄今为止,国内外航空立法均欠缺界定和解释。我国《民用航空法》对延误的规定从1929年《华沙公约》第19条规定抄录而来,无延误的定义。2014年发布的《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仅首次界定了“机坪长时间延误”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机坪长时间延误”是指航班飞机关舱门后至起飞前或降落后至开舱门前,旅客在航空器内等待超过 3小时(含)的情况。 未定义航班延误。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延误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起草专家小组在公约草案中对延误曾有表述,对延误表述为“本公约的延误,是指综合所有有关情况,在一个勤勉的承运人合理期望的时间内,未将旅客运送到其直接目的地或最终目的地,或未将行李或货物在其直接目的地或最终目的地交付”。 但终因意见分歧,定义未果。从学理上考察,如何定义“航班延误”,分歧较大。有些学者尝试从不同视角对延误进行界定,经梳理、概括有以下界定:

从航空运输期间的视角上,有“合理期限说”与“合同约定兼合理时间说”两种界定。前说认为,延误不是指航班的具体始发或抵达目的地时间上的“误点”,而是指旅客或托运人选择空运这种快速运输方式所合理期望的期限。参见赵维田:《国际航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李伟芳:《航空承运人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6期,第98页。 后说认为,延误是指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抵目的地点。曹三明、夏兴华:《民用航空法释义》,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页。

从航班延误判断依据上,有“航班时刻表说”和“运输凭证所载时刻说”两种界定。前者认为,航班延误,即是指航班在进港或离港时超过批准的航班时刻表所载明的一定时间。刘光才:《如何看待航班延误》,载《中国民航报》2010年6月2日第03版。 后者认为,机票标注的航班时间,构成旅客对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时间的合理预期,应作为判断承运人是否构成航班延误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99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 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的规定,应适用于对航班是否构成延误的判断。蔡东辉:《航空旅客运输航班延误及其法律责任》,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第60页;刘伟民:《论航班延误纠纷与社会管理创新》,载《2011年第三届“法治政府——南岳论坛”论文集》。

从航班延误计算的时间节点上,有“迟延起飞”和“迟延到达”两种界定,杨惠、吴桐水:《关于国内客运航班延误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8期,第66页;雷丽星:《航班延误的政策和立法探讨》,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56页。 前者也称为“航班出发晚点说”,后者被称为“航班到达晚点说”。这种界定者认为,由于飞机关闭舱门后,发动飞机、离开停机坪、滑行到跑道还需一定时间,一般超过班期时刻表公布的离站时间和到达时间15分钟以上起飞的航班属于延误航班,前引B11。 或延误是指航班降落时间比计划降落时间延迟一定的时间。参见前引B10;李杨、郭莉:《航班延误的界定及民事责任分析》,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46页;唐明毅、陈宇:《国际航空私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许凌洁:《〈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的法律分析》,载《攀枝花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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