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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时间:2022-03-16 09:09:05  浏览次数:

摘 要 债权是特定人之间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债权具有相对性,但是现代民法实践中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或是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发展了一系列的制度,使得债有了对第三人的效力,这些制度包括债的保全,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以及涉他契约等制度,该篇文章旨在通过分析这些制度中各项制度的形式要件和发生的效力,从而对债对第三人的效力这一问题有一个清楚系统的认识。

关键词 债的相对性 第三人 债的保全

作者简介:王琳,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54-02

债,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债发生于特定人之间,因此具有相对性,这一特点也正是债权之所以区分于物权的原因。通常情况下,债的效力仅及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但出于保护债权人或是使交易顺利进行的目的,债的效力有时也会及于第三人。债的效力是指由于违反义务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债的法律关系,该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其中,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效力称为债的对内效力,对相关第三人的效力称为债的对外效力。

我国现行立法体例中与债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相关的制度有四种,即债的保全制度,买卖不破租赁制度,预告登记制度以及涉他契约制度,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以及契约保护第三人的问题则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本文将在下述内容中对我国立法例中已有的关于债的对外效力的四种制度以及尚未规定的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和契约保护第三人的问题进行详细的讨论。

一、债的保全

债权的实现首先依靠债务人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债务人不按约履行的场合,债权人可以请求强制履行。在设定有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统称为债权的特别担保)场合,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担保权从而实现其债权;不过,在债务不能履行或履行无意义的场合,债权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在没有特别担保的场合,损害赔偿在实际上是否可能,则要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充足的财产,因而,债务人的财产其实可以被认為是债权的一般担保,而被称为责任财产。

而责任财产的保全又称为债的保全,“俾直接维持债务人之财产状况,间接确保自己债权之获偿” ,指的是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一种手段。债的保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此权利,可见此时债权人拥有的并不是代理权,而是法律赋予其的为保障其债权的额外的一项权利,但是此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毫无限制的,代位权的行使一是需要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二是需要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且其行使应仅以保全其债权所必要者为限;三是需要债务人此时已有给付迟延的情形。在对第三人的效力方面而言,除债权人仅能在其债权范围内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外,其他方面和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无异,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抗辩都可以对抗债权人。

债权人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传统民法中,撤销权的行使情况视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而不同。除共同的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产生侵害外,有偿行为下,还要求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上均为恶意。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几种情形:“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效力也因有偿行为或是无偿行为而有不同。无偿行为下,若第三人为善意,则仅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责任,若第三人为恶意,则以财产价额为限负返还责任。有偿行为下,这时不再区分第三人的善意恶意,因为这时第三人一定是恶意的,所以此时第三人负有全数返还的责任。

二、买卖不破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是法律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而创设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该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物因买卖、继承等法律行为而使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仍然有效。即新的所有权人不履行租赁义务时,承租人可以以租赁权对抗新的所有权人。

租赁权虽和用益物权存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本身还是属于债权,因此租赁权也具有债权的一大特性——相对性,本来租赁关系只存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但现实中承租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赋予了租赁权一个对外的效力,使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情况下,承租人也不会出现无房可租的情形。

三、预告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是与不动产的本登记相对而言的。 预告登记制度因为能够有效地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便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被《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所接受,此后相继为《瑞士民法典》、《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所借鉴。

我国预告登记制度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预告登记的担保效力上,而这也是预告登记的首要效力。在预告登记之后,针对所有权人违反约定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物权变动绝对无效的观点。预告登记后,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时,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债权效力不受影响,但是绝对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对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确立预告登记担保效力是十分必要的。

四、涉他契约

传统民法中,涉他契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这一做法突破了罗马法上alteristipularinemopotes(不得为他人订约)原则,构成债之关系相对性的例外,对于扩大契约的机能,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合同法》在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在我国规定的涉他契约中,第三人并没有直接对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也就是我国涉他契约依旧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不是真正的涉他契约。发生违约的场合,有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

由于前述的债的相对性,因此第三人得否侵害债权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债权系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既不负有债务,自无侵害的可能。于此理论中,寓有一项法律政策的价值判断,即适当维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致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给付标的,须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以说,这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侵权的对象进行了罗列,但其中并没有列举债权这一项,但是最后的“等人身、财产权益”兜底式的规定又让人对债权能否成为侵权的对象存有疑惑。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规定了通过“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的方式来对侵害债权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文,我国大陆地区是否也可以通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来进行规制呢?这需要立法者以及执法者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明确。

六、契约保护第三人

关于契约保护第三人问题,在德国民法中有附保护第三人的合同,在英美法中也有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的理论,这两者虽在适用范围上有差别,但是在精神是一致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遭受的损害,也应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换言之,即特定合同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的作用。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扩大了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使与合同当事人具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也能受到合同的保护。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对第三人保护不力的问题,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中能够引入此一制度。

注释: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23.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312.

关淑芳.预告登记制度探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148.

黄素萍.论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法治研究.2010(2).102.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5.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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