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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刑事案件

时间:2022-05-16 16:10:04  浏览次数:

“贴标生产惠普硒鼓碳粉”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8刑初406号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叶益娜

被告人叶益娜自2014年起,伙同王科迪(另案处理)制作并销售惠普牌硒鼓。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叶益娜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4A027经营地内查获惠普牌硒鼓50个及灌粉机等物品,在该大厦1123C号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95个及惠普牌防伪标、气泡袋、包装盒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双塔村的出租房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31个及碳粉等物品,在该村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272个及惠普牌包装盒等物品。经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496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益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这些灌装完成的硒鼓中还有可能被作为京惠品牌出售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指出,经查,叶益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吕贝的证言显示,其是在灌粉前将惠普标识涂改贴上京惠标签,在贴“京惠”标时,其会留一部分不涂掉“惠普”商标,也不贴“京惠”商标,直接二次灌粉,可见其涂改惠普标识是在灌粉之前实施。而且从现场起获的硒鼓情况看,已经涂改惠普标识和贴了京惠标识的硒鼓只占小部分,且大部分被涂改的硒鼓上仍能轻易识别出惠普标识,其所粘贴的京惠标识简单粗糙,只是对原有惠普标识的简单覆盖,很多标签未对惠普标签进行实质覆盖,包括其已经封口包装好的贴了京惠标签的待出售硒鼓上,均能轻易地发现惠普标识,这与叶益娜的供述内容相符。这种简单的贴标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评判指向知名的惠普品牌,误导消费者。

另外,现场还起获了部分封装进入带有惠普标识的气泡袋及包装盒的重新灌粉的硒鼓,与扣押在案的其他未包装但已灌装完成的硒鼓在外观特征及做工上基本一致,同时结合现场起获了大量带有惠普标识的假冒硒鼓拉条或拉环、气泡袋、包装盒,足以认定叶益娜等人用这些产品假冒惠普品牌商品出售的故意和行为。叶益娜等人用京惠标识简单覆盖惠普标识,只是掩盖其造假售假的一种手段,并不影响对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定性,也不影响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硒鼓数量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起获扣押的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益娜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为打击以销售自有品牌为幌子的“贴标型”假冒注册商标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判例指导。当前,很多假冒商标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和逃避责任,不再名目张胆地打着名牌旗号对外销售假冒产品,而是往往会采取一些遮挡伎俩,变着花样地偷偷销售。有的将使用过的品牌硒鼓重新灌粉后,不加包装地以内硒鼓或测试鼓名义直接出售,或者暂不包装,待交货时再临时包装;有的在重新灌粉后将品牌标识重新遮挡或遮挡后,以品牌处理鼓出售;有的还专门注册了自有品牌,对外都以销售自有品牌的名义,但有消费者联系时,都会明示或暗示与品牌商标的关联性,甚至将自有商标标识简单地覆盖在原品牌标识上,在出售时直接将自有品牌标识撕开或撕下,露出原知名品牌标识,实质是假冒知名商标产品出售以谋利。

本案以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产品为例,结合硒鼓产品自身结构特点和行业常态,根据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原理,以及《刑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的法理解释,对硒鼓的实质性加工制作的行为认定、成品界定,即简单涂改、遮盖品牌标识、虚假贴标行为的定性,均进行了深入剖析和认定,确立了较为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司法认定标准和规则,为同类案件的查处和侦办提供了有力的判例支撑。

涉“权健”保健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14刑初739号

二审案号:(2017)津01刑终511号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份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权健公司)小袋散装牡蛎产品后,未经该公司许可,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私自用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对散装牡蛎产品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43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3箱360盒,又以人民币9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丙销售上述产品7箱840盒。被告人刘某丙又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以人民币9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后又变卖。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从一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牌牡蛎产品5箱600盒,后将其中4箱480盒产品以5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又将上述产品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又伙同被告人于某以72000元的价格销售給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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