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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合同的存与无

时间:2022-03-23 11:36:48  浏览次数:

摘要:物权合意不等于物权合同,物权合意可以成为物权行为的一部分,而物权合同在逻辑上则没有存在的空间。物权行为普遍存在,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摒弃物权合同的概念,采纳大物权行为的概念,可以有效解决物权行为理论解决的问题,同时避免其带来的弊端,有利于民法体系的完整。

关键词:物权合意;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6-0113-02

一、厘清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基本概念——物权合意,物权合同与物权行为

(一)物权合意不等于物权合同本身

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按照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交付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因为交付本身既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完成物权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因此交付已经具备作为一个独立合同的所有条件,这个独立的合同便是物权契约,或者物权合意,物权行为。可见,萨维尼在买卖行为中把物权合意与物权契约等同起来,同属于物权行为,或者就是物权行为本身。王泽鉴先生也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包括物权的合意)即为物权行为,登记或者交付仅为其生效要件[1]。持此观点的还有胡长清,李宜琛,施启扬等学者。对此,有学者反对,认为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故非物权行为。王泽鉴先生对此的驳斥理由是,这一事实不足以构成反对“物权合意系物权契约”的论据,因为法律效果并非契约概念的必要部分,比如存在附期限或附条件而暂不生效的契约,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它的契约本质。可见,学者之间对于物权合意是否就是物权契约的理解差异很大。

笔者认为,如同债权合意并不等同债权合同一样,物权合意也并不完全等于物权契约。如果存在物权合意的话,那么充其量是引起物权变动的诱因或者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与债权合意竞合,并不独立存在,更不等于物权契约本身。因此,二者不是同一概念。

(二)所谓物权契约的存在不合逻辑

物权契约,私法领域即等同于物权合同,究竟是否存在,如果存在的话,它具体指的是什么,与债权合同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孙宪忠先生认为,所谓物权契约就是双方法律行为,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契约的外在形式[2]。胡长清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独行为者和契约者,这里的契约则称为物权契约[3]。还有一些学者以民事法律关系分类的其中一种,即单方民事法律关系和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对物权行为进行分类,诸如梁慧星先生,他把财产契约分为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和准物权契约[4];还有田士永先生将物权行为以当事人是一方还是多方,分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而物权行为中的双方行为,即为物权契约[5]。

由此可见,在认同物权合同存在的学者眼里,大多认为物权契约为物权行为里的双方法律行为,那么物权合同的订立如同债权合同一样,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适用在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即在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行为中,物权契约的订立者或者物权合意的达成者,便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到这里我们不难发现,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是,前者为绝对权,体现为其直接支配性;后者为相对权,表现为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而物权契约的存在,究竟是存在于订立契约、达成合意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是存在于物权人与其他一切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如果存在于前者,即特定与特定主体之间,那么与债权合意有本质区别吗?还有区别的必要吗?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物权契约就是债权合同,因为它是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协议,是仅仅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契约。如果存在于后者,那么作为不特定的义务人由于物权契约的存在,成为了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然而在此契约中却无任何物权意思表示,或者物权合意!这样的逻辑推理出来,我们会发现,物权合同根本没有存在的空间。

(三)物权行为概念的广泛性

如果把物权行为的概念仅仅局限于萨维尼创立的“物权行为理论”里进行研究,那么不仅委屈了“物权行为”,也把“物权行为理论”逼上绝路。众所周知,萨维尼提出的物权行为理论适用的情形是在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方买卖行为中,才会存在一个债权行为,一个他所谓的物权行为,并为其二者进行区分(独立性),继而提出著名的论断“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为有效”,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靠此理论本身单枪匹马是难以解决诸学者提出的作为典型例子的“单方物权行为”,如抛弃,如抵押权的创设等不存在债权行为的情况。因此,只有保留物权行为的概念,并广泛适用到我国民法尤其是物权法体系中,放弃把物权行为定性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努力,回归到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定位上来,即一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均为物权行为。这一点早有学者发现并详细阐述。

如学理上,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有为履行因债权行为所生债务而为之者,例如为买卖之履行,支付价金,移转买卖标的之财产权。有无任何债务而为之者,例如地上权或永佃权之设定。有为充备债权之成立要件而为之者,例如为使用消费借贷之成立,而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要物契约)”[6]。即他把物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胡长清和洪逊欣在讲到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关系时均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时并存者,例如即时买卖。二是有先有债权行为,后有物权行为者,例如不特定之买卖。三是有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者,例如雇佣。四是有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例如因不当得利返还原物”[7];台湾学者郑玉波在其《民法物权》一书中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不外三种:一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如向友人致送婚礼;二是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者如雇佣;三是有债权行为兼有物权行为者,如买卖赠与等。”[8]

可见,物权行为在我国具有丰富的内涵,是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土生土长的重要权利类型。而学者进行争议的往往集中在以上诸多类型中的特定的一类或两类,如以上史尚宽提到的第一种类型,胡长清和洪逊欣提及的前两项,即兼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特定情形,以及郑玉波列举的第三类。而这才是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引起争议之所在。

由此可见,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行为只是本文所指的物权行为的一部分。

二、物权合同概念的剔除与民法体系的和谐

前面已论述了物权合同在逻辑上没有存在的空间。接下来我们会发现摒弃物权合同的概念,引入“大物权行为”概念,民法体系将更加和谐。

我们不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甲向乙出售一块手表。假设物权合同存在,那么合同主体无疑是甲和乙,合意是移转手表的所有权,依此合意甲向乙让与交付。试问此物权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为物权法律关系还是债权法律关系?如果是债权法律关系,就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物权合同→债权关系;这跟萨维尼之所以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点:物权与债权要本质区分,债权合意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一样让人不可思议。但如果此物权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为物权法律关系呢?表面看起来似乎水到渠成,但实质不然。物权法律关系指的是物权人与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绝对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甲乙之间显然不属于物权法律关系。那么甲乙之间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呢?

我们试着摒弃物权合同的理念,回到合同法中,显然,甲乙之间就是典型的债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相对的法律关系。可能会有学者回到最初的质疑,那么既然二者之间是债权关系,何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呢?这就回到了笔者提出的“大物权行为”的内容了。

既然物权行为广泛存在,包括单方的和双方的,那么,对于抛弃等当然属于单方物权行为;至于动产抵押的设定和地役权的设立等仅有债权合意,没有登记或交付等形式要求下,①实属源于物权法定原则产生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竞合;正如租赁权没有纳入物权体系,预告登记享有准物权的性质一样,不是基于法理的考虑,而是基于社会现实或国家政策的考量。其他一般状况下的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时,则只有在债权合意和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时方为一个有效的物权行为。当然,在动产变动中,一个完整的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也是竞合的,只有在不动产中更为明显,表现为一个完整的合同行为加上登记要件才完成一个物权行为。回到例子中,甲乙之间始终是债权关系,在完成了一个有效的物权行为之后,即动产进行交付,不动产完成了登记后,物权法律关系体现为乙对手表的直接支配关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台北:三民书局,1996:47.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1.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88.

[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8.

[5]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6.

[6]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20.

[7]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89.洪逊欣.中国民法总论[M].台北:自版,1986:270.

[8]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北:三民书局,1982: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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