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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

时间:2022-03-23 11:44:53  浏览次数:

[摘 要]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法律与司法解释都未做出相应的规定,文章拟在分析两个学说的基础上,并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司法现状,阐明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关键词]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法的权威性;违法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是我国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性规定,但对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都并未作出相应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8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作出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亟须被解决的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在分析理论界两个学说(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基础上,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一、无效合同的界定

探讨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要理解无效合同的概念。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效合同是“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①梁慧星教授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行为的法律生效要件,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②也有学者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而自始确定当然的完全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③

尽管学者们对于无效合同的概念表述并不一致,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在本质上是一样,即无效合同是指因严重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自始开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④即是对此类合同的规定。另外,我们要将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区别开来,无效合同是自始、确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其是相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言的。而合同无效是考察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对于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而言,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和追认权时,合同才会归于无效,而这个法定期间主要适用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因而本文所探讨的无效合同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那五种情形。

二、我国理论界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不同观点

(一)肯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强调交易安全的重要性、商品交易效率,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权利本身来说,一切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条规定即对当事人诉权这一权利的限制,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从而结束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合同无效的确认这一诉权也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第二,从法律角度来说,《民法通则》、《合同法》都属于私法,用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不禁止”。在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其实就相当于总则的角色,《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典”中的分则,当《合同法》中并没有对有关合同的诉讼时效做出规定时,则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应当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并没有涉及到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因而在“法无明文规定即不禁止”的大原则下,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否则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有关法理。第三,如果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发生的法律关系就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无效,无法保障交易安全。同时,若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这样可能会使已经履行多年的合同又恢复到履行之初的状况,将会给恶意诉讼提供机会,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符。

(二)否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针对违法的合同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无效合同的本质在于其违法性,无论该合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或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的违法性一直存在,不会因为随着时间的改变该无效合同而变成有效合同。只要它违反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习俗没有发生改变,那么该合同的违法性应该一直持续下去,那么无效合同的确认理应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无效合同的确认如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在时效期间经过后,违法的行为反而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因无效合同产生非法利益也变成了合法利益,这是对合同违法的纵容,显然也不符合社会正义,也不符合立法目的与宗旨。第三,合同无效确认之诉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即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无效,对于合同无效这一违法性的国家干预不应该受到时效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对无效合同进行审查和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和权力,也是国家指引、评价和规范民事行为的重要途径。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就意味着法律对无效合同这一违法性的纵容,这与法治社会的价值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三、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受到诉讼时效限制的思考

肯定说强调了效率、交易安全的重要性,而否定说着重于法律本身的理解和适用,强调权威性。通过与否定说比较,并考虑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与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这符合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会导致对无效合同违法性的纵容并接受了该结果,不符合法的价值,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事实上,这种思路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法律的权威是以公平和效率为基础的,没有公平和效率,法律的权威将不复存在,而无效率的公平也是没有法律权威可言的,无效率或低效率只会破坏法律的权威,正如西方哲言所说,没有效率的公正即是不公正。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恰恰反映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的选择。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在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这本身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效率价值,无效合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诉权,以减少资源的限制和浪费,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财富的作用,这也有利于民事财产的流转和市场的发展。

第二,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也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在法律上无效合同的确是自始无效的合同,而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去确认合同的无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起诉时,法院无法去审查这份合同的有效性,而实际生活中每天都会有成千上万的合同签订,那么与否定说所主张的法院可以去积极地确认合同的有效性显然是矛盾的,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而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国家干预”使其得到“公平”时,更多的无效合同仍然处于“有效状态”,这本身也是不公平的现象。

第三,无效合同的确认不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代表法律对违法性的容忍。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国家运用法律这一武器对合同效力所进行的否定性评价,是法价值的体现,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同的方式设立了权利义务,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并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国家、社会、集体的公共利益且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通过法律来创造某种秩序、维护秩序,因而法律在考虑合同效力时,不仅仅要考虑其是否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最重要的是要考虑其是否侵犯国家、社会利益,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秩序。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不会导致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承认。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是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若不行使权利,那么义务人就会享有对抗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而义务人是否行使该项权利法院并不会干涉。因而,无效合同随着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并不代表国家认可这种合同,更不会导致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承认。

第四,合同无效的确认如果给予一定的期间,那么必然会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而时效期间经过后,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可能会得不到法院的保护,这样反而可以降低了交易成本,鼓励当事人积极进行市场交易,这正符合法的目的与价值。

总之,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正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选择,是兼顾了公平与效率选择的结果,有利于交易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笔者希望在立法上尽早对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予以确认,并对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予以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注释]

①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10 月版,第 628 页。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 年 5 月版,第 194 页。

③郭明瑞、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3 月版,第 267 页。

④《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3.

[2]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J].民商法学,2003,(3).

[3]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N].人民法院报,2002-2-22(3).

[4]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

[5]尹明.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J].民商法学,2004,(12).

[作者简介]陈柄言(1988—),女,山东济南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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