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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打官司千万要注意时效

时间:2022-03-30 08:09:23  浏览次数:

●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30日,钱某到某食品加工厂上班,在车间担任操作员。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工厂经营效益不佳,遂以无钱支付工资为理由拖欠员工部分工资,直至2005年12月,共拖欠钱某工资3210元。

2005年12月底,工厂以严重亏损为由,与钱某等人做了一次性买断工龄处理,在买断时工厂仅支付了拖欠钱某等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一直未予发放。在此后,钱某多次到工厂索要经济补偿金,均被工厂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在多次索要无结果的情况下,2007年3月份,钱某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工厂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拖欠部分的利息。

接到钱某的申诉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后认为,钱某的申诉已经超过了60天的申请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了“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钱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

● 律师分析

本案最关键的是时效问题,即钱某的申诉请求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期间。

根据一般性法律原则,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

简单地说,权利人主张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如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则法律不再保护其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权利人必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诉,否则,过了六十天的期间,其权利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当然,在六十天的期间内,也会出现时效中断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能证明上述三种情况,则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间自此重新计算。

本案中,2004年12月底,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工厂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时钱某就已经知道双方争议的存在,申诉期间即开始起算。而钱某2007年3月份才提出申诉,已超过六十日的申诉期间。

虽然,钱某在庭审中指出,其一直在与单位沟通,协商处理,应该被认定为时效中断。

但钱某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而工厂对此也不予认可。

因此,时效中断是很难被认定的,最终法院还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钱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平心而论,钱某的遭遇令人同情,但是他确实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提起申诉。

正是因为钱某不知法、不懂法,也没有及时到有关法律机构进行咨询,使申诉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因此,每一位劳动者都应当主动、自觉地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庭审举证

庭审中,钱某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

●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的请求超过的诉讼时效,对其请求未予支持。

●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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