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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届满债权法律效果的几个问题辨析

时间:2022-03-16 08:55:53  浏览次数:

摘 要: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以牺牲权利人的权利为基础的,故在具体认定部分应一定程度地偏向权利人。《民法总则》第192条从立法层面正式确立的抗辩权发生主义相较之前的胜诉权主义已经显露出保护权利人的立法趋势。义务人同意履行中的“明知”认定应当偏向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在义务人默示的意思表示中,不作为的默示应当直接推定为义务人明知,并且具有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义务人部分同意履行与对债务进行承认的情况,如无相反的意思表示,都应当认定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关键词: 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理由;抗辩权发生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18.05.14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金珈仪.诉讼时效届满债权法律效果的几个问题辨析[J].克拉玛依学刊,2018(5)75-79.

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较大的修改,本文从《民法总则》第192条着手,围绕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法律效果,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理由、义务人同意履行与已自愿履行的不同法律效果、义务人默示方式的明知认定等问题进行辨析和梳理。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理由探析

立法者制定民法制度时,往往根据相应的价值理由、基于一定的规范性目的,尽量避免不同价值判断之间发生冲突。探究现行制度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必须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理由进行探析。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重心演变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理由根据时代的发展,其价值重心也在不断变化。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民法规范的制定在很大程度源于苏联的民法经验,诉讼时效制度亦是如此。对于诉讼时效的价值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促进经济流转,体現了当时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需要。[1]22第二,减轻法院负担,因为时间过久的案件,往往在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上困难较大,诉讼时效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法院负担,巩固了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三,出于债务人角度,防止债务人举证困难。[2]166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权利人角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价值观点不断受到重视,本次《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定位就认为“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3]。一则可看出已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放在首位,二则体现出从原先的促进经济流转转向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稳定经济的价值目的。也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重心是为了保护义务人。如王利明教授在论述诉讼时效的公益性时,就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以牺牲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人的利益来保障债务人免受不当或过时请求的干扰。[4]397《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①中曾指出消灭时效的主要目的在于给予义务人保护手段。消灭时效虽在实体正义上一定程度地损害了权利人的请求权,但这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付出的代价。[5]91-92更有学者认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减轻法院负担、维护现存秩序等都不过是为了保护债务人这个基本价值而产生的衍生价值。[6]532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说明的价值定位中并未提到该点,但是客观解释上,保护债务人必然是诉讼时效制度重要的价值理由之一。[7]706

(二)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当前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价值理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与保护义务人,而维护交易安全、减轻法院负担等都只是次要价值。一方面,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这是长久以来的真理,而减轻法院负担的价值也是衍生于此。一般来说,案件发生时间距诉讼时间越久,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环节的查明就越难,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相应地减轻了法院的审理负担。另一方面,给予义务人保护手段,使其免受过时请求权的干扰,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乃是衍生于此。诉讼时效制度正是以牺牲权利人时效届满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以义务人为中心的现时及未来的交易安全。[4]416

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理由可看出,在对权利人和义务人的保护上,法律的天平更偏向保障义务人一方。但是,良法应是最大限度地平衡各方利益,如仅偏袒义务人、牺牲权利人,必然难以发挥法律的实际效果。本文认为如何保护权利人、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乃是当今、甚至将来诉讼时效制度的关键。如《民法总则》中,立法者认为社会经济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趋向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过短,将其变为3年,[3]正体现了立法者开始重视对权利人的保护。同时,在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上也体现了对权利人保护的趋势。

二、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权利人保护价值趋势

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②上来说,我国的诉讼时效法律效力是从原先延续苏联的胜诉权消灭主义转变成现在的抗辩权发生主义。从两者原理上可看出越来越强的权利人保护价值趋势。

胜诉权消灭主义,将权利人的诉权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认为诉讼时效届满时,权利人的起诉权仍然存在,但其胜诉权则告消灭。同时,胜诉权消灭主义还包含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内容。探究其理论背景,主要是因为在苏联计划经济时代,一方面需要促进经济流转,另一方面阶级斗争思想严重,立法者认为债权人(往往认为是剥削阶级)会利用债务人(往往是被剥削阶级)不知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来为自己牟利。所以胜诉权消灭主义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对权利人的保护相对较弱。[8]78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胜诉权消灭主义越来越不能满足时代的要求。首先,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严重违背了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诉讼制度的处分原则。[8]79第二,法律只是调解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是要消灭某种实体权利,而胜诉权消灭主义却直接消灭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对权利人来说不公平。且消灭的实体权利中还包含权利人的受领权能,如果义务人在时效届满后进行给付,可能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第三,激化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自古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而胜诉权消灭主义直接消灭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道德准则抵触过甚。第四,经济发展、经济关系越发复杂,民事关系双方虽仍存在一定的谈判、取得资讯能力的不平等,但处于弱势的并不一定是义务人。诉讼时效制度要达到的目标不应仅局限于保护某一方,而是应当避免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弱者的利益,尽力达到民事关系双方的平衡。

基于胜诉权消灭主义的各种缺点,越来越多学者趋向于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首先,抗辩权发生主义是指时效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只是转为“自然之债”,请求权受限,但“受领力”仍在,仍有权接受义务人的给付;第二,法院不得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保障了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原则;第三,缓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仍可基于诚实信用等原则在法外向权利人给付,更符合道德准则;[9]491第四,更符合现行经济发展中平衡民事关系双方利益的价值理念。

可以看出,抗辩权发生主义从权利保护上比胜诉权消灭主义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使其实体权利虽在时效届满后转为“自然之债”、请求权受限,但并不完全消灭,在实体上相比更有利于权利人。

三、义务人同意履行与已自愿履行的不同法律效果的法理分析

《民法总则》第192条将义务人的行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分为两种:一种是同意履行,则其放弃时效抗辩权;另一种是已自愿履行的,则其无请求返还的权利。其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制度规定》)第22条对两种情况都给予同样的法律效果。究其原因在于,现行诉讼制度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一方面,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只是赋予了义务人时效抗辩权,可据此拒绝向权利人给付,由此使得权利人的请求权受限。故义务人如果自愿放弃其时效抗辩权,基于诚信原则,其不能再以时效届满为由抗辩。通常认为,放弃时效抗辩权行为属于意思表示行为,必须以义务人明知其享有该权利为要件,并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出来。[10]1268义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必须明知时效完成。“时效完成”不需要用完全一样的文字或引用相应法规,但义务人应表现出权利人的请求权已经经过了一定时间而不能行使的相关意思。[11]633义务人仅表示“无钱可还”、缺乏清偿能力等赖账行为,是不能作为“时效完成”的理由的。另一方面,由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并未消灭,其“受领力”仍在,仍然有权接受义务人的给付,故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或应知其享有的时效抗辩权,只要义务人向权利人自愿给付,自然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10]1268

由此,义务人的两种行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义务人是否明知其享有时效抗辩权。实践中,对于义务人是否明知,如其采取明示方式,是很好判断的,但如果采取默示的方式是否可以认定、又该如何认定。另外,基于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原则,在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中,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在默示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义务人是否明知就显得至关重要。

四、义务人默示方式的明知认定

默示方式,一般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的默示是以行动予以表示,而不作为的默示为沉默,仅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视为意思表示。

(一)作为的默示

作为的默示一般是以相应的行为予以表示。其应与明示的意思表示予以区分。如果义务人已经作出较为模糊、不明确的陈述和抗辩,如“欠债很多年”“债权人权利已经过去很多年”等,应认定为明示的意思表示,因为义务人实际上已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法律能力不足等原因难以明确表达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法院在义务人意思表示后,予以一定程度的提醒或澄清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是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为清楚。[12]9

(二)沉默的默示

1.沉默的默示法律效果

对于沉默的默示,诉讼时效制度中并无相关规定,故在无当事人约定情况下,应认定当事人并未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义务人并未作出放弃其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但是,本文并不支持该观点,本文认为应当将沉默的默示直接推定为义务人明知,并且具有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第一,沉默的默示会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例如债务人内心明知“诉讼完成”,先自愿同意履行债务,之后翻悔,此时如何证明。[13]19内心明知“诉讼完成”的主观意思很难举证,法官難以决断,极易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第二,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希望能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在牺牲权利人权利的基础上,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时效抗辩权抛弃认定上应作对权利人有力的解释。故义务人如果保持沉默,首先,可推定其并不想使用时效抗辩权。其次,在此情况下,义务人持有时效抗辩权而不使用,如果法院作出支持义务人的裁决,于情于理不合。最后,只能推出义务人抛弃其享有的时效抗辩权的结论。

第三,在实践中,长期欠债不还的义务人往往不守信用或缺乏清偿能力,主动放弃其时效抗辩权的可能性极小,[13]19在此情况下仍保持沉默的情况更少,故可直接推定为义务人作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第四,由于在认定沉默的默示模式法律效果上偏向权利人,为了法律天平的平衡,在认定沉默的默示上应当较为严格,只能将义务人与时效毫无关系的陈述或者沉默认定进此范围,如义务人抗辩“权利人的请求已经过去很长时间”等行为都不能归为义务人沉默的默示。

2.特殊情况下的沉默的默示

(1)部分同意履行行为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仅表示同意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其法律效果。有观点认为只能认定债务人对部分债务放弃时效抗辩权。[10]1270本文不认同上述观点。本文认为如果债务人仅对部分债务表示了同意履行,该部分应当认定为抛弃了时效抗辩权。至于剩余部分,在债务人并无相关作为的情况下,应视为沉默的默示,根据前文所述,推定为义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究其原因,首先,价值理由上诉讼时效制度已经牺牲了权利人的权利,故又特设了时效抗辩权的抛弃,其取向应偏向保护债权人。[8]83其次,同债权人享有债权但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没有行使性质一样,债务人此时也享有权利,如不行使,法律不会主动予以保护。最后,如果债务人对剩余部分作出明确拒绝给付的意思表示,其仍能获得法律保护,来对抗债权人该部分的请求权,法律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并未缩减。

(2)承认债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仅承认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效果又是如何。有学说认为债务人仅对债务存在的事实表示“承认”,就构成抛弃时效抗辩权的默示意思表示。其理由在于,认为债务人承认债务就构成了“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质上就是抛弃时效抗辩权的一种形式。但也有否定观点认为应对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采取严格的认定,且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95条,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是要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才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举轻以明重的理论,届满前都要义务人明确表示,那届满后更应以同意履行为要件。[14]287本文认同肯定说的观点。首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理由为牺牲债权人利益,故在具体的认定上应偏向债权人,以达到利益平衡的目的。第二,债务人承认债务的行为,很难判断其主观意思如何,法院只能依据客观情形,根据立法的价值理由进行一定的“补充解释”。就债务人承认债务的行为,是可以解释为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当然,如果债务人不愿意履行债务,其完全可作出承认债务或承认债务后不愿意履行债务的相反态度,[8]84对债务人的保护并未减损。故如果债务人在承认债务时并未作出拒绝给付的意思表示,本文认为应认定为债务人抛弃享有的时效抗辩权。

五、结论

《民法总则》第192条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的抗辩权发生主义较之前的胜诉权抗辩主义,体现出保护权利人的立法趋势。本文希望通过辨析时效届满后债权的法律效果,能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注释:

①《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消灭时效的要旨,并不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种保护手段,使其毋须详查事物时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若消灭时效对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却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须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

②民法通说认为,大陆法系有三种诉讼时效法律效力:一是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即因不行使而消灭,采用国家主要是日本;二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起诉权并未消灭,但权利人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强制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消灭,采用国家主要是苏联;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来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赋予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采用国家主要是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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