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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时效的效力

时间:2022-03-16 08:53:07  浏览次数:

摘要本文分析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并从这一角度对诉讼时效效力的四大立法模式进行了评价,认为抗辩权发生主义最为合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我国从胜诉权发生主义转变为抗辩权发生主义。依抗辩权发生主义,指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消灭,只有义务人可以依时效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这一转变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并且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

关键词诉讼时效 诉权 抗辩权 胜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25-03

一、诉讼时效抑或消灭时效

时效者,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所谓“一定的事实”,指权利的行使或不行使等情形。所谓“继续一定期间”,指无所间断的若干岁月。所谓“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指因而发生权利的取得或丧失。时效依其成立要件及效果,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①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只依据实证法论述消灭时效,而在我国大陆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却并没有“消灭时效”这一用语,《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的都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到底有无区别呢?如果有,它们又有无优劣之分呢?对这个问题的追问并不是没有意义的,概念是构成体系的基石,如果我们能够将概念的构成及应运梳理的很清晰,在很多问题的解决上就可以相对容易很多。我国《民法通则》制定时,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和民法立法的影响,沿用了原苏联民法的诉讼时效之称,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称谓很难真实的反映其法律效力,应改为“消灭时效”,并与民法中的“取得时效”相适应。考虑到诉讼时效一词被我国法学届长期使用,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这样称呼,并且人们对其外延和内涵不至于产生歧义,因此并没有将诉讼时效改为消灭时效。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只有理解了时效制度的基础,才能更深一步理解其法律效力。《德国民法典》中《立法理由书》给出这样的说明:“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陈年旧账之请求权。不过有些事实可能已年代久远,一方亦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与举出于己有利之免责事由并获致成功,纵然并非完全不能,亦属难以。”②

王泽鉴教授讲消灭时效的理由归纳为:一、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之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二、尊重显存秩序,维护法律和平;三、权力上的睡眠者,不值保护;四、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③

对于王泽鉴教授给出的消灭(诉讼)时效制度的理由,深究下去却产生更多的疑惑:首先,民法是实体法,这里谈到诉讼法当中的举证问题,那么实体法中为什么要规定诉讼法中的内容呢?即使有些证据无法查证,民事诉讼法当中的“优势证据规则”难道不能解决问题吗?其二,法律为什么要舍弃保护旧秩序而尊重现存的秩序?其三,私权的行使本来就应该是自由的,为什么债权人就不能躺在权利上打个盹呢?

解决这几个问题,本文采用的是逻辑证明中的“反证法”。

首先,我们假设消灭时效是诉讼法当中的制度,那么它的运用将不能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即消灭时效只是诉讼过程中体现一种举证技巧。如果仅仅是一种举证措施,那么能运用消灭时效的所谓的债务人与债权人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这个推论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消灭时效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制度,而且是以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

其次,关于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假设法律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保护的结果将是债权人就可以永久的随时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一来,债务人将在债权到期后随时保持履行债务的状态,因此也不能对自己的进一步行为做出合理的预期。法律为了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规定了消灭时效。因此,法律在假设一般人都知道法律的前提下选择保护债务人,给予债务人一种合理的预期。

另外,诉讼时效的制度基础不在于诉讼效率,也不在于节约司法资源,还在于因为诉讼时效满足了文明社会中社会信用的剧增所产生的债权信用保障的需求。诉讼时效通过弱化甚至消灭产生于久远时期处于休眠状态的债权,尽可能避免休眠债权人突然行使债权而突然严重地淘空债务人的财产,防范一般社会大众对债务人的信用的合理评判和预期因为长久债权人的突然讨债行为而落空。通过这种方式,诉讼时效减少了第三人对债务人信用判断的盲目性,维持了整个社会的债权信用,尽可能保障一般社会的交易安全。

三、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相关学说及立法主义

诉讼时效的效力,即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找本权威书抄一下概念-援引)。学说上对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有不同的见解,立法上也有不同的模式,学者们通常认为可以将学说和立法模式分为“四种立法主义”。

1.实体权利消灭主义,采纳德国学者温特夏德的主张。即时效届满,实体权利本身消灭。权利人将无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可以请求返还。此种立法或学说的代表是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单纯使用“消灭”一词无法得出消灭的就是实体权,因为其他立法主义也同样使用了“消灭”一词。因此,所谓日本法采纳了实体权消灭主义的主张,事实上多是从其学理讨论及司法实务态度中得出的。

2.诉权消灭主义,采纳的是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即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诉权消灭,实体权利成为自然债务,仅能以非诉讼的方式获得清偿,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二千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大致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早期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影响的只是寻求权利救济的措施,而不及于权利本身的内容。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仍然坚持这一态度。④

3.抗辩权发生主义,系采纳德国学者欧特曼的主張。指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消灭,只有义务人可以依时效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义务人不知有时效的规定或者不提出抗辩,视为抛弃时效利益,法院仍将判其履行义务。德国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主义。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言“请求权的实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但时效并不是请求权消灭的原因,只是为义务人提供了抗辩权。”

4.胜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即权利人不能通过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其诉权和实体权利均不消灭。通说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我国采取的是这种立法主义。《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可见,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立法模式已经由以前的“胜诉权消灭主义”改为“抗辩权发生主义”。

对于以上分类,有学者例如梁慧星⑤,李永军等将胜诉权消灭主义归入诉权消灭主义当中,分为三大立法主义,但其要义未变,实质上遵循了四大立法主义的分类方法。然而,通观这四大立法主义,虽然它们在形式上均称之为“主义”,但就逻辑层面而言,他们是针对不同问题的主义。实体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和胜诉权消灭说主义都揭示了诉讼时效的届满将对权利的存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回答了时效届满后,哪种权利消失的问题,即诉讼时效的客体均为权利;而抗辩权发生主义说却并没有直接规定某种权利确定的消灭,而是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则请求权消灭,反之请求权完好无损。在抗辩权发生主义里,实质上存在着两层效力,首先是抗辩权的产生,其次才是援引抗辩权后权利的消灭。因此抗辩权发生主义与前三种主义的讨论实质上并不是在同一个逻辑层面上的。因此,仅仅将这四种立法主义放在一起实质上忽略了时效立法的多样性,对其划分标准的界定是很含糊的。

四、对上述学说及立法主义的分析

首先是实体权消灭主义。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无权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即使自愿履行,权利人也无权接受。权利人若接受履行,则构成不当得利,需负返还责任。该说过于注重对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善良风俗的尊重。毕竟“借了东西要还,损坏东西要陪”是社会善良习俗的体现,科学的诉讼时效制度要在稳定社会秩序和尊重善良习俗两者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义务人过多的保护有鼓励义务人故意迟延履行义务并最终避免履行其义务之嫌。

其次是诉权消灭主义。(1)有学者认为,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起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权利,胜诉权是实体意义上的权利。按照诉权消灭的观点,诉讼期间届满所产生的结果是消灭程序意义上的权利。而在现代的立法体系中,程序法上起诉权的丢失不是基于程序法而是基于实体法,实属立法上的一个缺陷。⑥(2)从理论上讲,作为权利,其本质特征就是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果没有对权利的保护措施,权利就变成一种道德上的请求。正如学者柳经纬指出:“按起诉权消灭主义和胜诉权消灭主义,已过时效的民事权利仍存在但不受司法保护,在这里,我们便看到了残缺不缺不能行使的权利,或者虽完好无损却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显然,如果承认这些所谓的权利,则权利说就必须改写。”⑦(3)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无权向法院起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然而,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怎么能知道权利人是否丧失诉权呢?因此法院不受理权利人的起诉又没有依据,实质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4)“诉权消灭主义”使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失去了起诉的权利,这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言是极其不利的,使法律的天平太过倾向于债务人一方。权利的消灭与否最终还应通过法庭审理以判决的方式予以认定。

再次是胜诉权消灭主义。(1)对于是否存在“胜诉权”的问题在学界也备受争议。任何权利都与义务相对应,起诉权,对应法院的受理案件的义务;相应的胜诉权,顾名思义与法院判决胜诉的义务相对应。但胜诉是诉讼结果的一种,它是指是指判决所指定的内容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主张相一致。无论是在法理还是在实践中,在判决之前,诉讼的结果呈现的是一种不确定的狀态,胜败乃取决于法院的审定,因此实体权利实际上的享有着并不一定获得胜诉。并且,从民事诉讼的进程来看,在当事人起诉前,法院也显然没有裁决某方当事人胜诉的义务的。(2)胜诉权消灭的说法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联想到胜诉权利的消灭,容易使人认为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为诉讼上的请求就会胜诉。事实上,虽然当事人有胜诉权作为胜诉的依据之一,无胜诉权是其败诉的原因之一,但当事人起诉后是否胜诉并不肯定,其结果依然取决于法院的审定。而产生这样的误解后,很少有人会在明知不可能胜诉的情况下去花费大量的诉讼费用去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一来,极大地削弱了债权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3)既然诉讼时效的效力在于消灭胜诉权,即导致权利主体不能胜诉的后果,而能确保权利主体不能胜诉,而能确保这一后果最为可靠的方法,必然是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因此,为保证胜诉权的消灭,法院将在无形中承担起时效的证明责任,其结果是对当事人自由处置其利益的剥夺,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尊重善良习俗相违背。

最后是抗辩权发生主义。近年来,学者对于诉讼时效效力的态度日渐转向坚持抗辩权发生主义。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无论诉权消灭说还是胜诉权消灭说,他们都无法克服固有的理论缺陷与逻辑矛盾。任何理论的价值体现都必须是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为必要条件,若毫无理性,则即使能为或已为实践所用并带来一些程序便利和成本降低,也不能授之一方立足之地。⑧抗辩权发生主义符合诉讼规则,不违背程序正义。债务人只有权拒绝偿还债务,但对权利人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方式寻求救济的努力不持反对态度,也就是说,法律对这些在事实上或道德上完全有力的请求提供了程序上的正义。(2)时效抗辩权作为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债务人可以选择主张或放弃,体现了司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同时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3)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主张自己自己的利益;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很可能是由于善良风俗的感召。因此,债权人存在由于债务人的不主张抗辩权而胜诉的可能性,从而使债权人的起诉具有实际意义。(4)抗辩权发生主义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该说罗马时代就将时效作为一种抗辩的手段引起债权的消灭。⑨

然而,抗辩权发生主义并不是完美的,它也存在其不足之处。首先,时效抗辩权作为债务人的一项权利,他可以自由选择主张或者放弃。这就容易导致在一审过程中,债务人因不愿主张时效抗辩权或者因不知其有时效抗辩的权利而没有主张抗辩权,致使债权人胜诉。但事后债务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新的证据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主张其时效抗辩,法律是否仍然给予保护,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其次,抗辩权发生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的信用保障。如果义务人出于某种原因而不行使抗辩权,法院仍然判决义务人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义务,该判决书具有当然的履行效力,并可以对义务人强制执行。这种年代久远的债权债务关系会对现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产生影响,第三人还应对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付出基于判断不准确的代价。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诉讼时效制度并没有体现债权信用保障功能。⑩同时有学者认为,抗辩权发生主义是极端的私法自治的体现,否定了时效的强制性。

五、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效力的立法选择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条,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其解释方式大体为: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两年之后,或者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之请求,或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之请求,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是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当然那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即使在受理后,经过审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也不应驳回起诉。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39条规定,只有在立案后经审查不符合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后,才裁定驳回起诉,而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不属于裁定驳回起诉的四种情形,只能以判决的形式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胜诉权消灭”中的“胜诉权”一语在我国法律中区别于起诉权,也被学者们广泛采用。然而,笔者认为,上述对135条的解释违背了解释法律的根本目的,应当进行另一种方式的解读,即上述规范的意旨尽是诉讼时效的长短,对于超过时效期间后的法律后果,该条文并没有加以正面规定,故可以认为该条文对诉讼效力的法律效力缺乏规定,属于法律漏洞。

众所周知,成文法的局限性在于不可避免的存在法律漏洞,也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实践。但成文法的这种局限性也决定了法律解释的根本目的是延续法律的生命,延续法律的精神。我国200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一规定明确禁止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通例相一致,并且似乎走得更远,除了禁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外,同时不允许法官对其释明。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似乎为之前学界关于诉讼时效可否援用的争论下了一个官方的定论。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在目前多数法院中纷纷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大背景下,确有“拨乱反正”的效果。

简单的说,抗辩权发生主义应对的是当事人援引诉讼时效,而“胜诉权消灭主义”却并没有在诉讼时效的援引上有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对是否可以由法院直接援引诉讼时效这一问题的见解也影响着学者对于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立法模式的解读。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已由“胜诉权消灭说”变为“抗辩权发生说”。虽然“抗辩权发生”立法主义仍存在着其缺陷与不足,但任何立法模式都不是完美的,但笔者仍赞同这种立法模式,它不仅克服了“胜诉权消灭说”的逻辑缺陷,并且体现了司法上的意思自治,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则。不平衡是绝对的,平衡是相对的,法律总是在不断的平衡中寻求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在这种不断的循环中走向未来。

注释:

①③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6页,第517页.

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92页.

④⑧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269页.

⑥侯利宏.消灭时效的效力/梁慧星.民商法论丛(总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79页.

⑦柳经纬.中国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页.

⑨[意]彼得罗·彭梵德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5页.

⑩魏盛礼.诉讼时效在保障工商业文明社会信用体系中的核心价值.中国法律知识资源总库论文库.

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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